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12/2014 119/201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12/2014 118/201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11/2014 117/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難以彌補的損失

      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數項中所規定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必須要同時成立,只要其中一項不成立便不能批准保全措施,除非出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二、被剝奪收益、且這一剝奪可導致產生幾乎絕對的困厄和不能滿足起碼的基本需要的狀況,即可被視為難以彌補的損失。
      三、非財產損失只在達到巨大或嚴重到需要法律保護的程度時才屬重要。
      四、聲請人有責任具體且詳細地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為此,僅使用空洞籠統的言語表述是不夠的。

      決定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11/2014 112/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非法移民
      - 驅逐令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新的瑕疵
      - 法律定性
      - 判決無效
      - 遺漏審理
      - 自由裁量權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處於非法移民狀態的人士須被驅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令須載明採取措施的理由、被驅逐出境人士所前往的目的地及其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第6/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
      二、處於非法移民狀態的人士已經離開澳門這一事實不妨礙作出驅逐行為,以及訂定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
      三、如果提起司法上訴之人只是在陳述中從一個新的角度對一已在起訴狀中提出有關事實的瑕疵作出法律定性,便不屬於就新的瑕疵提出爭辯。
      四、當判決對某一應予審理的問題沒有進行審理,但對這一審理之遺漏作出了解釋時,並不因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反而屬於審判之錯誤。
      五、法院沒有權限判斷對上訴人所訂定的禁止入境的期間是否與引致禁止其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也不能假設當法律賦予法院該職責時,法院又是否會訂定該一期限,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
      六、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11/2014 28/201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 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
      - 適度性

      摘要

      一、在存有強烈迹象顯示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的情況下,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的理由命令禁止入境 - 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三)項。
      二、基於作為禁止入境前提的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的規定,不能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為只需存在強烈迹象的法定要求在邏輯上與證明實施不法事實的觀點相對立。
      三、在因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而禁止入境的問題上,不能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四、關於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3款作為禁止入境的依據所要求的“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我們認為有關評估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不受法院審查。
      五、行政當局被賦予在面對具體情況時,就是否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作出預測性判斷的自由審議空間。
      六、關於禁止入境3年的措施是否與導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這也是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
      七、行政當局根據法律規定訂定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限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
      八、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九、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以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十、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決定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