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居留許可
- 犯罪前科
- 適度原則
一、為批給居留許可,法律明確規定要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區的法律,或第4/2003號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賦予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二、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三、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四、只有在行使該權利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
五、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明顯是為了謀求其中一項公共利益,即預防及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利益應讓步於這一需要。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事實事宜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在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對未經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證明的事實事宜,終審法院無權審理。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
- 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 遺漏的彌補
- 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且不成比例之損失
一、是否會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在具體情況下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
二、如果一名海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在作為公共場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門戶”之一的路環碼頭,倒轉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違反了其職務上的義務,那麼應認為中止相關處罰行為的效力會嚴重侵害保安部隊在普羅大眾面前的尊嚴及聲望。
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未就上訴人具體提出的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四、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如被爭議之裁判屬無效,則被上訴之法院有權限按照就上訴所作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但此規定不適用於在緊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之上訴,在此等情況下,上訴法院應儘量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而不是將案件發回被上訴法院以便作出決定。
五、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1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六、為了能夠宣告中止效力,聲請人有責任揭示並證明所謂的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
七、如果基於卷宗所載資料,無法評估上訴人所提出的損失,也無法在所涉及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作出權衡,進而判斷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與該處罰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受到的嚴重侵害相比是否更為嚴重而且不成比例,那麼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不應批准中止效力。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租賃批給合同
-《土地法》
- 批給合同失效之宣告的公布
- 批示:同意
- 城市土地利用期間的性質
一、沒有什麼妨礙由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在《公報》上公布行政長官宣告土地租賃批給失效的批示。
二、如果運輸工務司司長在審閱並引用了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後,撰寫了一份含有12點內容的意見書,並得出以下結論:“經參閱上述案卷,並基於當中所提出的理由,本人同意有關建議,謹請行政長官 閣下宣告有關批給失效”,而行政長官又在司長的意見書上作出“同意”的批示時,那麼對該批示只能作出一種解讀:行政長官正式宣告該幅土地的批給失效。
三、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城市土地的利用期間是一個強制性期間,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由行政長官中止或延長。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