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在澳門定居
- 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 不可抗力的原因
-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及第1款規定,如未在自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起計180日的最長期間內申請續期,則該許可即告失效,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僅證明上述180日期間內的部分時間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並不能滿足規定。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退休金
- 修正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4款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4款所指的退休金的修正並非隨著公職人員某個特定職級或職位薪俸點的重新訂定而自動進行,只在與薪俸表中100點相對應的金額發生惠及所有公共行政人員的變化時才作出調整。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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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在澳門定居
- 犯罪前科
- 自由裁量權
-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
- 恢復權利
- 違反適度原則
- 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的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一、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第(一)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4條所指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二、對於行政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就居留許可所作的決定而言,恢復權利並不具約束力,該規定允許行政當局考慮利害關係人的犯罪前科,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的申請。
三、不能要法院在假定其有權作出決定時,就是否給予眾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作出決定。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