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12 10/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12 24/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12 32/201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電力供應合同
      - 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的支付責任
      - 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通知
      - 和解

      摘要

      1. 根據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倘用戶以任何方式轉讓其設施的使用權,應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專營公司,否則,繼續負責欠專營公司的所有債務直至作出通知為止。
      2. 訂立合同的用戶只有在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給專營公司的情況下才能免於支付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
      3. 在本案中,由獲得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有關向[地址(1)]的14棟大廈以及停車場的共同部分供電的15份合同是在原告/現上訴人與第三被告/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根據該等合同,上訴人有義務供電,而被上訴人不但有義務購電,且須按“電費一般標準”支付所使用之電量的費用。
      4.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第一被告於2005年12月12日透過與上訴人簽訂的一份協議,以[地址(1)]物業管理公司的身份承認欠繳電費及欠費罰款1,030,880.00澳門元,承諾支付該等費用,並且在協議簽訂時當場支付了200,000.00澳門元。
      5. 鑒於第一被告已經接受債務並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而上訴人也清楚此事,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隨着專營公司完全獲悉接受轉讓電力設施的新用戶的身份,第三被告的告知義務即告終止的觀點正確,其原因在於,以在發生用戶變更的情況時對專營公司實施保護為宗旨的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已不存在,告知新用戶身份的義務已通過其他方式得以實現。
      6. 因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由2005年12月12日開始免於承擔於該日之後所產生的電費欠款的支付責任。
      7. 至於之前的欠款,鑒於既沒有就設施的轉讓作出通知,亦不能得出原告/上訴人已經得知相關轉讓的結論,因此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完全適用。
      8. 不應將第一被告與上訴人之間就支付之前的欠款所達成的協議定義為和解。
      9. 由於並沒有實際支付全部的欠款,這個未被履行的協議並不能免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的責任。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駁回要求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直至2005年12月12日前之欠費的請求部分。
      訴訟費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相關敗訴比例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12 36/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2 33/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違反《基本法》
      - 在司法上訴中對特區內部法違反《基本法》問題的附帶審理
      - 平等原則
      - 禁止獨斷
      - 護士
      - 個人勞動合同
      - 報酬
      - 追溯力

      摘要

      一、在呈交予其審判的案件中,即使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合法性的問題,法院也不得適用違反《基本法》或規定其中的原則的、載於法律或行政法規內的規範,但《基本法》第143條之規定除外。
      二、在對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法官可以根據法規位階原則,基於其本身之主動,對一個行政法規的合法性或是特區內部法違反《基本法》的問題作出附帶性審理。
      三、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的範疇方面,除其他外,還包括禁止獨斷,不允許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而給予不同的待遇。
      四、立法者在實質──法律上受制於平等原則並不排除立法自由。只有當立法性自由裁量的外部限制被違反時,即當立法性措施沒有實質上的適當支持時,才存在對平等原則在禁止獨斷方面的違反。
      五、不是由監控規範之合法性的機構本身對法律解決辦法作出正面的判斷:或者說這樣判斷,監控機構猶如立法者(及替代它)那樣,從分析評估狀況開始,然後以它自己的想法作為法律解決辦法的合理性標準去確定具體個案中的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公正的或理想的。他們應做的僅僅是一種消極性判斷,即排除那些從各點上看都不能列為合乎情理的法律解決辦法。
      六、禁止獨斷之理論不是確定平等原則內容之標準,而是要明確和界定司法監控的權限,因此面對此實質上消極的標準,要受到譴責的只能是所有明顯的和不能容忍的不平等狀況,而此種情況僅在立法者規定的不同對待是沒有依據、不客觀和不合理的情況下才發生。
      七、第18/2009號法律第40條將對編制內、編制外以及散位護士所進行的薪俸點調整追溯至2007年的7月1日,卻沒有將該追溯效力延伸適用至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職的外聘護士的做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