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12 53/201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具體量刑

      摘要

      一、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以及訂定給予其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12 41/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刑事訴訟法典》在紀律程序中的補充適用
      - 禁止證據
      -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以及第337條第7款

      摘要

      一、根據由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所核准的《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56條的規定,對保安部隊人員所開展的紀律程序由上述通則所載之規定規範,而在缺漏或缺項之情況下,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現行紀律制度及刑事訴訟法例之適用規定規範。
      二、即便是不存在上項結論中所提到的規定,由於紀律程序是一個具制裁性質的特別行政程序,因此在填補法律漏洞的過程中,如果在紀律程序法例內部已經無法找到類似情況,那麼便要求助於行政程序的規定和原則,在此之後才應該在不違背紀律程序的特殊性的前提下求助於刑事訴訟法的規範和原則。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涉及到對被告辯護之保障的禁止證據的要求,總是要解決其在紀律程序中的適用問題。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以及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適用於紀律程序。

      決定

      - 駁回司法裁判的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49/201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48/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的權力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摘要

      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決定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由甲負擔,中級和終審的司法費分別訂為15個和7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2 8/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預審員之迴避
      - 撤職
      -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予以維持
      - 紀律處分的適度性

      摘要

      一、 除因沒有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而引致的無效屬不可補正並可在司法上訴中提出來外,紀律程序的原則為所有的程序上的無效,如沒有適時提出來,均視為已獲補正。
      二、 具體針對預審員迴避的問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規定,如有能使人質疑預審員之公正無私之重大理由,從而引致對其介入產生疑問,則該預審員須迴避擔任預審員之職務;該條同時規定了多個導致預審員迴避的情況。
      三、 根據第327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如獲委任的預審員處於法律所指的情況,得申請自行迴避有關職務,或應嫌疑人或舉報人的申請而被聲請迴避該等職務。有關申請應自獲悉預審員之委任或獲悉作為聲請迴避之依據之事實起48小時內提出,並須提供一切證據方法。
      四、 經查閱卷宗,在紀律程序內並沒有提出過有關預審員須迴避的問題,因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的無效即便存在亦已視為獲得補正了。
      五、 在紀律程序中,控訴書內不一定要載明對可歸責的事實可能破壞上司及下屬之間的信任關係及不能維持職務上的關係,因為,法律所要求的是在控訴書內描述可歸責於嫌疑人及構成違反義務的事實,並指出針對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之處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和e項)。
      六、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予以維持是根據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所得出的結論,並導致作出具開除性質的處分。
      七、 符合這一條款與否,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廣闊的決定空間。
      八、 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均認為,只有在作出的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介入審查行政當局有否遵守該原則。
      九、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面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並經紀律程序查明的事實,尤其是召開記者招待會並在會上公開地作出了載於事實事宜內並對其上級造成損害的言論,向行政法務司司長及經濟財政司司長寄送使用了不客氣措詞且欠缺應有尊重的信函,我們不認為行政當局認定不能與被上訴人維持職務關係存在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對被上訴人科處撤職的處分亦非明顯不適度。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