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葉迅生法官
- 梁鳳明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對外行為
- 招標
- 公開招標的重啟
- 預備行為
- 程序上的無效
- 出其不意的決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
一、命令重啟某一環境設施的升級、營運及保養的公開招標的行為並不是一個產生外部效力的行為。因此,對其不能提起司法上訴。
二、對於包含在諸如上一項所提到的招標程序中的預備行為不能提起司法上訴,除非屬於可予以質疑的行為的情況,例如將某個競投人淘汰出招標程序的行為。
三、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末段所規定的辯論原則的違反屬於一個《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訴訟上的無效,利害關係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8條、第149條、第151條第1款及第103條的規定,由知悉該無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上的無效的爭辯。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對於調查證據措施是否具必要性所作的判斷
- 事實問題
-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
- 量刑
一、就非強制性的調查證據措施——例如人證——的進行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及作出良好裁決是否具必要性所作的判斷屬於事實問題,對此,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在審判上訴案件時沒有審理權。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裁定針對不批准聽取證人證言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並駁回針對判罪所提起的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支付1,500.00(壹仟伍佰)澳門元。
- 給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訂定為壹仟伍佰澳門元。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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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事實之裁判的理由說明
- 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 對多項事實一併說明理由
- 欠缺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
- 重要事實
- 無權代理
- 虛假受權人
- 不產生效力
- 他人之物的售賣
- 法律上不存在
- 後續法律行為
-《民法典》第261條及第284條
- 無效和可撤銷的不可對抗性
- 取得人之善意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所規定的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意味著裁判要具體指明哪些證據方法對於判定每個事實獲得認定或不獲認定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二、對於前一項結論而言,當相關理由所旨在說明的事實之間相互聯繫且基本上是通過同樣的證據方法證明時,沒有什麽妨礙法院可以就數個回答一併作出理由說明,而不是就載於調查基礎表的某一事實說明理由。
三、中級法院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的前提條件是欠缺理由說明的部分所涉及的是對於案件的審判屬至關重要的事實。
四、根據《民法典》第261條第1款的規定,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
五、有關他人之物售賣的制度不適用於上款所描述的情況,因為它只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本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民法典》第895條)。並不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他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
六、無權代理人所訂立的法律行為不產生效力能夠確保假定之被代理人得到切實保護,因為後者可以完全不理會相關行為的效力,一般來講無需借助任何法律手段來維護其利益。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被代理人的情形與在法律上不存在的制度中所發生的情形更為接近。
七、在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名義訂立的法律行為的基礎上所訂立的後續法律行為對於第一個法律行為中的假定被代理人同樣不產生效力。
八、《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同一法典第261條第1款所規定的狹義上的不產生效力。
九、對於《民法典》第261條第1款來講,只要假定被代理人對於取得人不清楚虛假受權人無代理權的情形沒有起到絲毫的推動作用,那麼後續取得人之善意便是無足輕重的。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關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之規定的部分,以便維持第一審判決的效力,但需澄清一點,即在該判決之決定部分的第2)項和第3)項,有關宣告應該是相關買賣合同不產生效力(而亦非相關買賣合同無效)。
- 終審和中級的訴訟費由第三和第四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
- 居留許可續期
- 犯罪前科
- 沒有將判決轉錄於刑事紀錄證明書內
- 適度原則
一、就行政當局在作出是否批准居留許可的決定而言,不將有罪判決轉錄於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司法決定並不具有約束力。
二、現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是按照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所作出的,該規定容許行政當局考慮利害關係人的犯罪前科而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的請求。
三、看不到行政行為與第4/2003號法律的立法目的有任何偏差,而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也沒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因為,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力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
四、《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所確立的適度原則要求“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五、根據這一原則,對個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必須是對確保以公權力作出的行為所欲達致的目的來講屬合適且必需的。
六、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七、司法見解亦是遵從這個觀點的,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八、在現在審理的個案中,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明顯是為了謀求其中一種公共利益,即預防及確保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而面對這種需要時,利害關係人的個人利益也不得不讓步了。
九、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政當局只有兩個選擇:要麼對上訴人提出的居留許可請求予以續期,要麼不批准續期,而行政當局所採取的具體立場不應受到譴責。
裁定本上訴敗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