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21 1169/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當扣留證件罪」之既遂
      - 犯罪中止
      - 量刑

      摘要

      1. 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的「不當扣留證件罪」的構成要件包括:(1)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2)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遊證件。
      2. 根據「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罪狀,該犯罪屬於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有關“行為”即為既遂。事實上,行為犯的特點就在於行為一旦實施必然產生實害結果,該危害結果在任何情況下已經附屬於已然的行為存在。
      3. 換言之,符合「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罪狀之行為是行為人扣留他人的證件,而犯罪結果為令持證人失去證件之事實,即:剝奪了證件持有人對自己證件的所有權和處分權;當行為人基於該犯罪所規定的不當利益或目的,一旦扣留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即侵害了持證人的合法利益,即為犯罪既遂。
      4. 根據《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規定,犯罪中止包括:
      - 因己意及自發地放棄實施犯罪;
      - 因己意及自發地阻止犯罪既遂;
      - 對於犯罪雖已既遂,但行為人因己意及自發地防止緊接罪狀行為的不包括在罪狀中的結果發生。
      5. 犯罪中止成立之要件有:1)需具備犯罪未遂成立之要件;2)需出於己意中止;3)需要有中止行為;4)中止行為與犯罪未遂間需有因果關係。
      6. 自願的犯罪中止只對未遂行為具有刑事重要性,對某法定罪狀而實行完畢的行為不具重要性。
      7. 《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應理解為純粹出於行為人自發的意願,而非行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的己意,倘行為人是在得知正被執法人員偵查其犯罪行徑、或如在被捕問話後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是非出於己意了。
      8.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實行了符合「不當扣留證件罪」罪狀基本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其犯罪已既遂。在此罪既遂下,已談不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防止犯罪既遂」的情況;此外,上訴人說出被害人證件被藏匿之位置,該行為是在警察到達後向在場人士查核身分時作出的,迫於外來壓力而為之,不屬於出自“己意”,也談不上「犯罪雖已既遂,但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21 949/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價值歸責,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認定行為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必不可少的前提是認定行為人與涉案毒品之間存在相當的關聯性,即:涉案毒品係行為人所持有,或者其他涉案人所持之毒品與行為人之間存在緊密關聯。
      三、同案第一嫌犯有關上訴人出資購買毒品部分的聲明內容可信性成疑。根據過往審理案件之經驗,第一嫌犯購買涉案毒品所用的價格與現實情況明顯不符;此外,在已證事實第2點所顯示的以吸食為直接目的的情況下,顯然上訴人將一半毒品給第一嫌犯作報酬,實屬難以解釋的慷慨,不符合一般常理和經驗。此外,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均未顯示上訴人與本案的毒品犯罪具有關聯。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21 235/2021-I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沈黎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21 866/202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居留許可
      通常居住地
      依職權調查原則
      不確定概念

      摘要

      1. 如根據具體事實未能結論上訴人的實際生活在澳門,且以澳門為其穩定的家庭生活與職業的中心,則不能視澳門對上訴人而言,不能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所指的通常居住地。
      2. 司法上訴人作為利害關係人,有責任陳述其認為對其有利的具體事實並請求行政當局採取特定調查措施,尤其是提交證人的名單,這是《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第1款及2款規定的舉證責任。即使行政機構遺漏了對司法上訴人有利的某些事實的調查,由於這歸責於司法上訴人的過失和沒有及時提出調查某項事實的申請,此等以來並不導致行政機關的決定違反調查原則。
      3. 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居留許可的要件適用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細則規定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許可制度。
      4. 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所要求的通常居住屬不確定概念 (conceito indeterminado)。
      5. 不確定概念顧名思義,法律文字表述並非純典型事實描述且其意思亦非對使用的語言有一定掌握的人而言是清楚易明的,而是要求法律適用者在面對一具體個案時,先要評價其面前的事實狀況再必須作出結論性的判斷,以斷定其面對的事實狀況是否符合法律上所指的概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21 353/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