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1/2020 53/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20 30/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上訴人涉及三個案件的罪行均在其年輕時觸犯,上訴人在不足17歲時入獄,在經過接近7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20 1090/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20 960/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問題
      - 共同犯罪
      - 缺乏審理的事實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如果上訴涉及按照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為共同犯罪,其是否直接收取受害人的證件作為賭博借貸的擔保的事實並不重要(未證事實)的問題,就屬於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實施層面的問題。
      3. 共同犯罪的罪主要的特征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
      4. 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為沒有上述的對犯罪的從屬性,而是顯示為獨立意志的行為,才不屬於共同犯罪。
      5. 檢察院的控訴書陳述的事實是“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且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卻僅認定:一方面證實“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另一方面“未獲證明:嫌犯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就存在缺乏審理院控訴書所陳述的“嫌犯夥同他人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的事實,從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20 479/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可上訴的先前問題
      - 無罪判決產生的民事責任
      - 民事侵權中的過錯
      - 良家父的考量標準
      - 不當得利的最後考量

      摘要

      1. 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須向“XX押”支付港幣1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部分,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在本案適用的修改之前的《司法組織剛要法》第18條的規定,有關金額並沒有高過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
      2. 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
      4.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規定的重點在於無罪裁判“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
      5. 過錯是侵權行為的心理可譴責性於侵權人之間的一種簡單連結。民事責任上的過錯於刑事罪過並不必然吻合。
      6. 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為證實過錯,只需要求助將過錯變得可見可信的一般經驗原則,即根據一個正常人或者一個良家父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7. 行為人,至少在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第一嫌犯分別將戴在身上的“一隻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以及“一條銀色項鍊”交付質押的時候,作為一個正常的人應該知道其飾物的成分,即使是無心之失,也符合了民事法律的損害賠償所要求的最小過錯規則。
      8. 但無論如何,行為人最後也應該因其具有不當得利而承擔賠償責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