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授權終止、濫用代理、無權代理、縮減違約金
- 倘在已確定事實及待調查基礎內容獲證實的事實中均沒有關於原告在簽定有關預約買賣合同時知悉有關授權已終止、存有濫用代理或無權代理的事實,即使受權人使用失效的授權書代表授權人與原告簽訂預約買賣合同,對被代理人亦產生效力。
- 倘發出授權書的目的旨在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債務,而事實證明被告已簽署了抵押公證書,借貸金額為港幣3,480,000.00元,故存有授權終止的情況。
- 違約金的訂定是為了避免交易方事後爭拗損失金額的多少而費時失事,而預先地定出了違約時可能須負擔的後果。
- 單以實際損失比違約賠償金少不能構成合理理據縮減違約金。
- 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適用
- 量刑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屬對專門的、強制性的規定。當符合了該條款所規定的情況,即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判聽證前將賠償金存放於法院,以彌補被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失,此外,沒有證據顯示對任何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故此,在應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
簽發空頭支票罪
支票提示付款期
《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和第3款
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判斷
《刑法典》第12條
一、 《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規定:「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此一條文所指的支票提示付款期正是《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所指的八天提示付款期,並根據該第1240條第3款的規定,由支票上所載的出票日開始計算。
三、 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判斷,也須視乎:簽發支票者在簽發支票時,是否已知道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結餘以支付該支票?其即使已知道或已預見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用以支付該支票,是否仍想簽發已知道或已預見不會被支付的支票?
四、 如對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同時為「是」的話,法庭才可裁定簽發支票者是出於故意簽發空頭支票。
五、 簽發空頭支票罪一定要是在故意之下觸犯的,才可被刑事法律懲處(見《刑法典》第12條的原則)。
六、 對嫌犯是否故意作出犯罪行為,法庭應從具體既證案情去推敲之,因此,即使原審庭在既證事實中(一如檢察院在指控事實中所指出般)指出嫌犯是「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但此一句斷言倘並沒有其他具體事實作為基礎,便會淪為單純抽象性的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