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欠缺理由說明
- 適度原則
1. 從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已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在量刑方面,對刑罰選擇及具體量刑方面亦作出說明,除了指出《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基本考慮因素以外,更強調具體量刑的決定,是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為低、已向被害人賠償等、犯罪故意高、是否有認罪、是否有犯罪前科等因素而作出的。
2. 有關在判決前製作社會報告的要求被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之中,當中清楚看到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2款之情況才會導致製作社會報告的強制性。相反,倘屬第1款之情況則全屬於審判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圍。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年紀,又或其他的情況,均不屬於第2款強制製作社會報告的情況。
另一方面,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事實亦足夠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量刑。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累犯
1.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作出聲明,並承認拿了一個鐵枝,用報紙包着,然後打了被害人兩下。被害人作證時亦講述被嫌犯用報紙包裹的金屬硬物擊打。根據驗傷報告,被害人的頭部多處頭皮血腫及挫裂傷,符合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按照上述分述,雖然未檢獲相關工具,但是足夠可以認定嫌犯持有有關鐵枝,且用作毆打被害人之用。
因此,在理由說明與相關事實中確定存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2.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在侵犯人身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權利。
而上述《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處在公共危險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身體完整性(加重傷害身體整性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禁用武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3. 從已證事實只看到嫌犯的犯罪前科以及本案事實,從中並無法肯定得出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的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