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亦已非常清晰及詳盡地展現出其形成心證的理由,除了包括充分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及多名證人之證言外,亦分析了涉案的文件書證,尤其是受害人的驗傷報告,可以說已非常客觀持平地作出了證據審查。
- 信任之濫用罪/公務上之侵佔罪
- 緩刑
1. 其實就相同問題,中級法院曾在多個裁判中都已經表明立場,例如在第467/2017號、第811/2017號及第1161/2018號等合議庭裁判中,分別都認為娛樂場員工的身份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之公務員概念,而這見解亦應該繼續維持。
因此,本院依職權將上訴人被判處之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改判為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佔罪。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的量刑。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當防衛
1. 首先,案中並無上訴人的驗傷或法醫報告能夠證明盧富嘉(第二嫌犯)先以手觸碰的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同時,雖然在庭審中,上訴人聲稱被盧富嘉觸碰的行為導致其左肩受傷,但這個說法與其於案發現場向警員所指:盧富嘉“用右手推向他本人之左邊肩膀一下 (沒有造成受傷)”(見第7背頁)存在差異。另外,在結合盧富嘉傷勢的法醫鑑定報告、以及第11頁盧富嘉當時配戴眼鏡的損毀程度,原審法院推斷出第二嫌犯以手觸碰上訴人,沒有導致上訴人受傷或痛楚,但上訴人隨即用手打向盧富嘉臉部的行為,力度不輕,故意導致盧富嘉受傷的相關事實認定和理據,並未見有違常理之處。
2. 從已證事實中,未能發現屬於“正當防衛”的必要事實的存在,尤其是針對上訴人的防衛意識,事發時所面對的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
上訴人提出了很多關於正當防衛合理的判斷,但是,這些判斷全沒有依據已證事實作為必要基礎,而只是以上訴人個人的主觀評價來作為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