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876/2018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653/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123/2019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43/201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37/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的非實際變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阻卻故意
      - 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犯罪要件
      - 法律定性

      摘要

      1. 關於被害人的款項錯誤地存入到嫌犯戶口的日期方面,其實在“第一次”審判聽證,(詳見卷宗第104頁的庭審記錄)的過程中已被發現,並為此已作出了補正及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在被正式通知上述的變更後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或異議。
      另外,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所引用的一些超出控訴書範圍的新事實,如上訴人在銀行調停及司警偵查員致電下仍然拒絕交還、授權及協助調查等,其實只要細心分析,當中所記載及描述的,與控訴書第五點所描述的是同出一轍,原審法院只是對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作出更具體的說明,尤其是指明具體該事實發生的時間而已。原審法院亦沒有違反事實非實變更的相關規定。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已證事實第5點與已證事實第12點之間的差異,實際上只是事件發生先後次序的問題,即是原審法院已清楚表達,基於在上訴人清楚知道有退還款項義務的一刻起而不退還,犯罪即視為既遂。而隨後因其他原因導致上訴人返還涉案的信用卡對於認定犯罪行為的發生已變得不重要。這些事實只是反映上訴人在犯罪後的行為。
      因此,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提出的瑕疵,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在本案中,禁止之對象便是他人之物,“一筆錯誤轉入上訴人信用卡帳戶之款項”,非因上訴人之意思而發生,上訴人清楚知道其銀行信用卡因侍應的錯誤而交予被害人,而隨後被害人錯誤地轉帳入其信用卡帳戶的一些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也知悉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錯誤地交予上訴人,亦清楚知道相關的金額,但仍故意不願交還上述轉帳金額及將上述被取走的錢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故意犯罪,並不存在因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而阻卻故意。

      5. 雖然涉案款項具有可替代之性質,但《刑法典》從沒有排除可替代物就不能滿足第200條之規定。的確,從款項因被害人之錯誤而存入到上訴人帳戶的一刻起,該款項已全屬上訴人所支配及運用,而其他人,包括銀行都不能隨便調取。當上訴人完全知悉上述錯誤情況而仍然拒絕把款項返還,而不論該款項是否具有可替代物的屬性,但絕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作出侵犯他人財產權的行為。正如原審裁判中所言,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既遂時間發生於當其本人知悉信用卡被對調及需退回款項而拒絕退回時,行為已處於既遂了。

      6.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知悉其銀行信用卡因侍應的錯誤而交予被害人及被害人錯誤地轉帳入其信用卡帳戶的一些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也知悉基於相同原因使屬於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錯誤地交予上訴人,仍故意不願交還上述轉帳金額及將上述被取走的金額不正當據為己有。
      上述情況正符合了基於被害人之錯誤,一筆錯誤轉入之款項可以成為占有或持有之對象,雖非因嫌犯之意思而發生,但嫌犯得悉後不願返還,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即是《刑法典》第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