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合法證據
- 證據之自由評價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2.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當中的文件,在事發時正由被害人自己手持以辦理離境手續時”,就意味著上訴人意圖主張不能以此來認定上訴人有索取或接受受害人的“文件”的犯罪行為,這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並作出法律的適用的問題,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但並不妨礙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們曾經收取和接受其證件作為借貸的保障的事實,更不能作為後者的反證。因此,這個理由的提出毫無意義。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既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所規定容許在庭上宣讀的筆錄及聲明,亦不適用同一法典第338條所規定容許在庭上宣讀的嫌犯所作的聲明,乃警方在偵查階段中為了查明事實的真相而進行的偵查措施,屬於事先製作的證據,只需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對該證據予以審查,即可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
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是只單純聽取被害人F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而認定有關事實,原審法院是細緻地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