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在本案中向警察當局所提供關於第二嫌犯具體的身份資料部分都是關鍵的。從一般的常理及經驗法則考慮,倘若警方不曉得第二嫌犯的全名及曾到監獄探望上訴人等資料,後續的一切偵查行動都不可能出現。因此,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向治安當局所提供的協助是具體的、真實的及關鍵的。
- 對法人的傳喚;向任一行政機關成員作傳喚即可
- 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即使按照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僅對特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其權力範圍內以公司名義作出之行為負責,但接收傳喚並不涉及相關權力的行使。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及2款的規定,在對法人作出傳喚時,向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作傳喚即可。
在訴辯書狀中,當事人需陳述必須事實,即是組成訴因的事實及抗辯所依據的事實,此乃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的體現。
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提出答辯。期間過後,得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被告無權再就有關事實提出爭執,也不能主張另一事實版本。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兩名被上訴人的確如已證事實第16條所述,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但重要的是,上述行為並非不法行為。
而已證事實第12條所述,上述行為被娛樂場監察部職員認為當中存在異常的情況,亦不代表該異常情況就是違反法律,不能因此而指出兩名被上訴人作出的上述行為是不法行為。
換言之,上訴人錯誤理解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內容,從而認定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有矛盾,但實際上當中並沒有存在任何矛盾之瑕疵。
2. 在相關影像中,尤其是在初次時,賭客在贏出賭局後把一些籌碼,放到該賭枱莊荷,即第一嫌犯的前面,但當時第一嫌犯沒有拿取該些籌碼,而是用手勢指向坐在賭枱角落位置的第二嫌犯,當時賭客並未反應,而第一嫌犯再次用手勢指向第二嫌犯,此時賭客便從第一嫌犯面前取回籌碼,拋給第二嫌犯。
從上述的動作中可以清楚顯示,賭客本來在勝出時賞予第一嫌犯,而在第一嫌犯指示下,賭客才將籌碼交予第二嫌犯。
原審法院不應就辯護人所提交的截圖,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行為拆開,只考慮賭客是否僅向第二嫌犯給付籌碼來作為判斷標準。
相反,由警方人員以及賭場監察部人員共同翻閱錄像的筆錄(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及續後的多幅截圖,都可清楚發現在每次同一賭客向第二嫌犯轉移籌碼時,事先都必然會伴隨著第一嫌犯的一個手勢指示,尤其是第一次的轉移。
結合卷宗內非常清楚的書證,配合以上的間接證據,原審法院應可透過推論完全毫無疑問地作出認定兩名嫌犯的犯罪故意及計劃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