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881/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空白支票
      - 空頭支票罪
      - 故意犯罪
      - 支票的支付功能
      - 支票的擔保功能
      - 量刑
      - 上訴法院的直接改判

      摘要

      1. 簽發空白支票本身並不當然構成犯罪,而只有在明知有關支票的承兌帳號沒有足夠的支付金額的情況下,仍然簽發該支票才構成犯罪。
      2. 空頭支票罪是個危險犯,將此幾乎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投入市場而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
      3. 簽發空白支票並容許持票人自由填寫空白部分,除非證實持票人違反填寫協議,開票人在不能保證支票到期日得到全部承兌,就構成空頭支票罪。
      4. 在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表達意思自由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借貸合同中,沒有任何人可以強迫對方使用或者不使用支票作為擔保工具。即使人們自願地在交易過程中不運用支票的固有支付功能,也不能完全抛棄其本身具有的能夠充分受到刑法保護的特點。
      5. 就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言,行為人知道在付款銀行欠缺備付金,希望簽發並簽發支票,填寫、簽署支票並交給持票人,即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在明知欠缺相應存款的情況下,行為人仍自願簽發支票,就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
      6. 在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亦明確指明支票在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制度中視作現款。
      7. 本案的支票並沒有失去屬於支票的一切功能,包括刑事保護,也就是說,既然卷宗內涉案的支票應視為一張具備法定效力的支票,而它的不能兌現就應該產生刑事責任的效力,即使如原審法院所質疑的由輔助人公司職員向嫌犯所作出的催告未能認定嫌犯是否知悉填票及提票一事的那樣亦然。
      8. 雖然,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對於量刑所需的資料我們只知道,嫌犯為初犯,而未審查嫌犯例如職業、收入、家庭負擔,教育程度等其他的狀況,不足以讓上訴法院對嫌犯作出適當的量刑,但是,本合議庭嘗試傳召曾缺席第一審庭審的嫌犯到庭以便可以查明這些情節,仍然未能成功,基於此,上訴法院只能在現有的事實情節下作出具體的量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112/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間接證據
      - 指出違法者的權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要

      1. 作為有關肇事車輛的車主,在警方聯繫其交代有關交通事故的事宜,尤其是涉及交通違例或者行政違法時,B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32、136條的規定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款的權利,否則將被視為違法者而受到處罰。
      2.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上訴人所謂的間接證據的源頭來自有關肇事車輛的車主,正因其特殊的身分,其因履行法律賦予的權能作出的對違法者的指證,在本案中就不是一個單純的間接證據,而是在某種意義上的一個的犯罪消息的提供者,警方也因此作出檢舉,開始了犯罪的偵查程序。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690/2018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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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992/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予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上訴人在對原審法院判處「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偽造文件罪」以及「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的定罪及相關事實認定方面無異議的前提下,卻又不同意原審法院就其存在冒簽的主觀故意的事實的認定,如果上訴人不是單純表達個人的意見和認定,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其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9 521/201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