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19 252/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19 879/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不予處罰的情況
      - 加重情節
      - 公開及詆毀罪

      摘要

      1. 考慮到在有關載於互聯網上,在臉書及微信上的貼文全都附隨著輔助人之相片,因此,一般人都會明白嫌犯所針對的正正是本案輔助人,並使人自然地聯想到輔助人就是曾經作出所謂詐騙行為的騙子,所以,清楚可見輔助人的名譽權受到了嚴重的傷害。

      2. 雖然上訴人的確就與輔助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曾作出檢舉,但是,在沒有最終司法確定判決為止,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仍不能說已經證明了該檢舉事實之真實性。
      本案中,在審判階段上訴人亦缺席了審判聽證,主動地放棄了能讓其本人向原審法院陳述及證明事實之機會,並無發現上訴人曾經有作出任何積極的舉證措施,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了詆毀罪的主觀察及客觀罪狀要求,而上訴人並未積極提出反證以證明涉及誹謗事實內容的真實性。

      3. 從已證事實,已經明確反映上訴人在互聯網及通信軟件上所張貼的文章完全是刻意針對第二受害人作為司警人員的公職身份以及其職務操守而作出的。
      正如駐原審檢察官所言,若非如此,上訴人根本無須一而再,再而三地去強調第二被害人之職業,以及質疑第二被害人之操守,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情況下,甚至指出第二被害人作出保護犯罪人員的不法及偏私行為。

      4.根據已證事實第6及第7項,上訴人在FXXF網站及面書“Facebook”上亦發表了文章,指出輔助人女友BXX(被害人)是司警,且一直在背後幫C。這種行為嚴重影響司警形象。雖然上述指控並不及上訴人在微信朋友圈所發表的直接露骨,但是亦足夠令人誤以為被害人包庇犯罪者,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及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而網站及面書是公開平台,具有便利散布的特徵,因此,針對被害人BXX,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經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8條的罪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19 609/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19 939/201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19 99/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鑑定證據
      - 自由心證的排除
      - 說明理由中的矛盾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的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判斷,但容許審判者表達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的心證,只要說明分歧的理由。
      2. 原審法院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證據而認定了已證事實,在另一方面又依照民事原告仍然就醫的事實而認為“由於檢查當刻民事請求人仍未完全康復,不能完全排除她於醫院之檢測項目與她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害無關”,以致最後得出上述提到的“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恰當因果關係”的結論,繼而卻以衡平原則確定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的賠償,很明顯,原審法院在上述兩組判決理由說明互有矛盾,而這種矛盾不能補救和克服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