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緩刑的廢止
被判刑人已經至少三次非法進入本澳,而且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的行為,可顯示被判刑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本案已是上訴人第三次觸犯刑法。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其醉酒駕駛行為是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 交通意外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法律問題
- 過錯分配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 平等原則
1. 法院的事實審理是在遵循法律規定的證據原則以及確信的一般經驗法則的基礎上形成不能成為上訴標的的自由心證而認定的審理結果,然後在此基礎上作出法律的適用。
2. 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嫌犯對交通意外承擔任何的過錯責任的決定,也就僅提出了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而非有關事實審理的瑕疵的問題。
2. 原審法院認定的交通意外的成因的事實時寫到:“導致此次意外的主要原因是嫌犯不遵守有關交通規則,在駕駛時未根據行駛路面情況以及交通流量以適當速度行駛,以致在發現被害人在汽車前方橫過馬路時,不能及時將車輛停下讓被害人通過,最終造成被害人被撞擊後傷重死亡的後果”,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判斷,不能給我們解釋當事人的責任提供客觀的事實基礎。
3. 雖然,在一般情況下,駕駛者是在通過一個禁止行人橫過馬路的道路上行車的,行人出現的機會很低,但是,作為具有特別減速義務的駕駛者(進入圓形地——《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五)項的規定),更應該時刻留意路況,及時對即使機會很小也可能突然出現的障礙物作出避碰反應。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交通意外,尤其是在嫌犯的過失殺人罪名成立的決定確定了的情況下,肇事者雙方均應該對事故承擔責任。
4. 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損失的補償的對象屬於“金錢化傷痛(pretium doloris)”,補償也僅用於彌補受害人遭受的身體以及精神傷痛,它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5. 這種補償並不因人種、性別、年齡以及社會生活條件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為他們所受的傷痛都是一樣的,不因生活條件不同而有所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