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事實瑕疵
- 法律問題
- 同一犯意
- 連續犯
- 收留罪
- 量刑
1. 上訴人所主張的確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連續犯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
2. 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乃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是對立法者擬保護的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的一次侵害。
3.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記載,有關的4名非法入境者分別被不同人士所招攬及協助進行偷渡活動,且分別在登船前向上訴人或其同伙支付偷渡費用,也就是說,各人受招攬、被安排進行偷渡的情節都不一樣,不存在同一犯意。那麼,由上訴人的同伙在國內招攬和安排上述四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的一刻,協助罪已經處於進行中的階段。只不過,該4名非法入境者僅僅是被安排於同一時間乘船到澳門而已。
4. “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實施同類犯罪,且各犯罪之間有時間上的先後次序。但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在相同時間內一次性使用交通運輸工具--船隻,協助4名內地居民(D、E、F及G)偷渡來澳,其行為並不符合數次實施在時間上有先後次序的行為特徵,沒有適用 “連續犯”的基本前提。
5. 如果按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作出不同於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上訴法院可以在不違反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作出改判。
6. 非法入境者在嫌犯及其“同犯”的幫助下進入澳門後,其協助罪已經既遂,而在澳門境內得到嫌犯的庇護,嫌犯的行為同時也構成了額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