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交通意外
職業司機
重過失犯罪
不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刑罰
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係
《民法典》第557條
香港酒店住宿費
年幼兒童
父母行使親權
精神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一、 即使嫌犯是一名職業司機並需用其工作收入供養其妻子、母親和兩名未成年子女,但他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意外發生後,在一年多之後的一個晚上因拒絕接受體內血液酒精含量測試而觸犯一項違令罪並因而被判罪成,再加上他在本案中是以重過失犯下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這使上訴庭基於預防重過失犯罪的需要,不能改判暫緩執行他的禁止駕駛刑罰。
二、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判決書所描述的既證事實,第二民事索償人是由澳門轉往香港入院接受治療二十多天。如此,基於他是年幼的兒童,在法律上須由其父母行使親權(特別見《民法典》第1733條和第1736條第1款的規定),更需其父母在有需要時陪伴在側以親自代表其在法律上作出涉及醫療方面的決定及或同意等,上訴庭並不認同原審庭有關視香港酒店住宿費與本案交通意外並不存有因果關係的判斷。
三、 由於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案情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所以上訴庭得直接改判被索償的保險公司也須支付此筆費用予索償方(見《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四、 精神損害賠償金得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綜合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後而訂定之。
假釋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他人合謀,以經改造的洗牌機調換娛樂場的洗牌機,利用經改造的洗牌機內置的攝錄及傳送裝置,在預知出牌次序及牌結果的情況下進行投注以確保贏取娛樂場的金錢,並合謀進行投注,使負責牌局的莊荷受騙而按上訴人與他人技注金額派彩,因而令娛樂場承受巨大的財產損失,涉案金額逾二千萬,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