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犯罪集團罪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的適用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 協助罪
- 同一犯意
- 協助罪與收留罪的競合關係
- 加重協助罪中的利益收取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量刑
1.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3.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4. 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前者屬於一個法律問題,後者屬於不能稱為上訴理由的問題。
5. 是否存在可以確認犯罪集團的要素的存在的事實,屬於法院必須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分析和法律適用,然後確認是否存在犯罪集團,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因為,如果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不能確認該犯罪的要素,就應該開釋判決,因為事實部分不存在漏洞,也無需發回重審或者重新調查證據。
6.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7. 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安寧,確切地說,是社會所期望的社會生活擺脫以犯罪為目的地組織的特別危險。因此,不屬僅在因犯罪或暴力的實際發生而危及“安全”或“公共平靜”時之刑事保護之介入。而是當社會平靜和安全尚未受到必然之擾亂,但是已經創造了一種擾亂之特別危險,且這種危險本身損害社會安寧時,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地介入。
8. 不論加入或參加犯罪集團組織的時間為何,不間斷地維持作為該組織成員的狀況,導致以刑法對其行為予以歸責的可能性。
9. 這種犯罪應當有三個基本要素: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10. 澳門《刑法典》第 288 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一個的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
11. 犯罪集團罪的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 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只要存在有著該目的的組織已足夠,因為集團本身已構成,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正因此特點,將導致集團的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的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方式承擔刑事責任。
12. 犯罪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而當中更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況都不是判斷重點。
13. 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14. 如果多名非法入境者由他人在不同的情況下在國內招攬和安排於同一時間乘船非法進入澳門,上訴人以及同夥已經多次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本澳移民及出入境管制的公共秩序這一法益,從這點的考慮看,也屬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15. 雖然「協助罪」及「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亦不存在吸收關係,即使協助者給予“一條龍服務”亦然。
16. 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款的犯罪。
17. 所謂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 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18. 已證事實顯示嫌犯明知對方為非法入境者仍然予以協助和收留,不存在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19.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述法院不應該有介入的空閒。
仲裁條款
如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表示“如遇有任何工程糾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為依歸”,明顯是希望以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手段。
基於上述仲裁條款,原審法院得以無管轄權,甚至應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起訴。
更新工程
- 在大廈外牆安裝一個1.2m x 0.6m大小的廣告招牌並不影響所在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及線條,故不構成《民法典》第1334條所指的更新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