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以控訴書未描述之實質變更事實作出判罪、以控訴書未描述之非實質變更事實作出判罪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詐騙罪欠缺理由說明
錯誤適用法律 - 詐騙罪、詐騙罪未遂不能
錯誤適用法律 - 違法之利益不受到刑事保護
一事不兩罰
量刑過重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一) 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 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 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就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司法見解普遍認為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即多人誤以為上訴人真的進行兌換且已將兌換金錢交予被害人),只因後來事件被揭發,而未有令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應包含相應的理由說明,該理由說明需“列舉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並盡可能完整且簡潔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同時指出並批判性分析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中級法院在對上述法律規範的解釋中已作出如下裁判:“只要法院指明了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並解釋其對事實問題的心證是在對這些證據進行客觀全面分析後形成的,即已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義務”。(參見中級法院2011年2月24日第978/201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五、《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緩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追訴時效
本案中犯罪事實既遂於2012年8月21日,由於本案乃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故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但書”之規定,本案不存在追訴時效之中止。考慮到本案曾出現多次時效中斷,而最後一次發生於2014年4月8日,法院於該日定出了在缺席聽證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之日(2014年6月3日),並於2014年5月7日以告示形式通知上訴人。那麼,本案之追訴時效於2014年4月8日重新計算10年,即在2024年4月8日已經完成。
量刑過重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 再審程序
- 再審要件
- 作為新證據的條件
- 上訴人不能不知道的證據
- 中止執行徒刑
1. 再審程序目的在於上訴人請求改變一個已經確定的判決,並且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
2. 再審程序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審查階段,目的在於審查再審程序的提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祗有符合條件的才有可能進入第二個階段,即真正意義上的再審階段。
3. 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4. 無論此證言的內容是否可以實質地改變判決,均屬於對本案而言已經存在的證據,即上訴人不能不知道的事實,而並非新的證據或者上訴人不可能知道以及嗣後知悉的證據,而接納這證據也僅僅是一種原審法院已經經歷過的程序的再生。那麼,既然上訴人不但已經知悉了這些證據的存在,完全可以在程序中請求進行相關的“證明方法”,也不屬於法院沒有在審判程序中予以審理的問題。
5. 上訴人提出中止執行徒刑的請求,是在再審程序的第二個階段可以考慮的情事,那麼,在本程序不能進入第二階段的情況下,不予以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