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24 119/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24 320/202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臨時居留許可、通常居住

      摘要

      - 倘根據出入境紀錄證實司法上訴人們甚少留澳,在沒有合理解釋下,行政當局認定彼等沒有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繼而宣告彼等臨時居留許可失效是正確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24 590/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24 55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 緩刑

      摘要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則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可以(而非“應當”)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第201條第2款)。
      無論是《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彌補全部損失,還是該法條第2款規定的彌補部分損失,均須於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這是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不因行為人是否知悉被檢舉或有否到案而改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24 6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吸毒罪
      - 實際吸毒事實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扣押物的沒收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事實上,上訴人此部份上訴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的認定,特別是第3點及第10點的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可信性以及充足性,至少這不屬於題述的事實瑕疵。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法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5. 《道路交通法》的立法者並沒有要求以具體指數顯示行為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的程度,也不考慮行為人吸食何種毒品及份量,都會推定行為人已經處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的駕駛,其行為應受處罰,那麼,上訴人主張的尿液藥檢報告呈陽性不足以證明上訴人A在駕駛人時確實受到有關物質影響的主張不能得到應有的支持。
      6. 法律也未設定反證的機制以容許證明雖然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物質但精神狀態可以駕駛車輛。換句話說,無論吸食何種毒品及毒效為何,只需簡單證實行為人吸食過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就已滿足「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認定有關移動電話是作案工具,嫌犯透過電話進行涉及毒品的活動,且其於該時間之前已取得毒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扣押物是上訴人從事非法活動時的犯罪工具,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而予以沒收,沒有法律適用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