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原審判決之定罪並非僅以輔助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除了證人證言和嫌犯聲明外,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照片、電郵及微信對話紀錄等)。可見,原審法官閣下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至於上訴人指其在案發時處於酒醉、喪失意識以及對輔助人沒有性方面意圖的理由,本院認為,卷宗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雖然嫌犯當時出現了酒後行動異常(走路不穩、轉圈搖晃等),但根據輔助人及證人的聲明,上訴人當時仍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據證人所言:事發前十多分鐘,“嫌犯與輔助人仍在餐桌上聊西方權力及學術等話題”。),即仍處於有意識的狀態,絕非如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
- 非剝奪自由刑罰的適用
- 緩刑的適用
1. 對於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一般來說,立法者要求優先以罰金或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刑罰來代替,但是,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徒刑。
2.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聲明異議
- 嗣後競合
1.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此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2.為著考慮之前判決所科處的刑罰是否已消滅,所考慮的時間點為宣示新的有罪裁判。
3.當嗣後競合裁判作出之後、轉為確定之前,之前的判決所科處的刑罰履行完畢,不導致“上訴程序因嗣後無效用而終止”,否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禁止不當利益變更的原則。
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競合裁判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異議人/上訴人共兩案九罪競合,在2年6個月徒刑至22年1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6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罪與罰不相適的情況,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 犯罪罪數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
1.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2. 考慮到有關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協助行爲,是一個行為(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及協助兩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入境澳門),因而不符合“數次實現同一罪狀”的要求。另外,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3. 上訴人為初犯、表現合作及認罪。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則裁判應予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