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 民事請求賠償之過錯責任
1. 雖然嫌犯借出其在賭廳內所開立的戶口讓第三人從事兌碼活動,但在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單單以此來認定嫌犯夥同他人(一名化名為C之人士)合謀盜走受害人財產之行為。
另一方面,盡管嫌犯與C有頻繁電話聯繫以及可分得20%碼佣,但是,對於這名名為“C”之人士的身份資料毫無掌握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以此而認定嫌犯主動積極地參與其中,亦不能完全必然地證實他們有合謀的關係。
2. 即管是從犯也好,法律也要求從犯在向主犯提供實際幫助時,必須存有故意而為之。由於未能證實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及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亦即是未能證實嫌犯知悉有關犯罪計劃,因此,嫌犯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從犯的情況。
3. 根據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特別是未證事實,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有任何過錯,不存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嫌犯有過失損害行為的理據並不成立。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1. 從原審法院對其心證形成極其詳盡的闡述,已清楚表明雖然監控錄像是重要的一環,但並非唯一的證據考慮。這同時亦得配合偵查人員曾作出的調查措施及證人證言而得出的一個綜合考慮。
尤其是在審判聽證中,司警人員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警方將受害人失竊的時間與作案刷卡購物的時間作比對,並發現在被害人失竊後,作案人隨即便會到商店以受害人的銀行卡刷卡購物,警方以案發酒店提供的視像資料,追踪作案人的路徑並採取作案人樣貌的特寫照片。
2. 事實上,上訴人在作出第一次犯罪後,完全可以停止繼續作出其他新的行為。上訴人認為,在得到第一次犯罪成功後,上訴人因此產生了“便利感”,感到相關犯罪行為風險少可不斷實施,從而形成了繼後新行為的推動力。
但是,這種“便利感”不能被視作外在客觀誘因,亦不能視為一種屬於立法者要求的“可相當減輕罪過”的誘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3.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罪、非法再入境罪及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尤其是盜竊罪及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的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