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扣押物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所提及的受威脅情況下實施犯罪且與警方合作指出了指使販毒之人事宜並未在原審中獲得證實,亦未成功拘捕案中主要及重要人物(上訴人所指的“F”),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3.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本案屬跨境犯罪,上述上訴人分別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在本澳實施販毒行為,各上訴人所持有毒品之性質及數量,並考慮毒品販賣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寧造成的嚴重影響。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4. 事實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所扣押的錢款及手提電話是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因此,原審法院在裁決扣押三名上訴人的錢款及手提電話時確實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5. 本案中,應開釋上訴人C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規定,亦惠及第五、第六、第八、第九和第十嫌犯,亦應開釋彼等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是考慮案中各人的情節,維持上述嫌犯的二年緩刑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