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假釋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 法律適用錯誤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刑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1.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對於醉酒駕駛的行為,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予以處罰。
醉酒駕駛罪為一抽象“危險犯”及行為犯,罪狀的成立不取決任何實際結果的發生或惡害的出現。
因此,即使上訴人在酒駕後沒有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交通意外,亦不會影響醉駕罪罪狀的成立。
2. 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且其血液的酒精濃度亦有酒精測試報告此一明顯的客觀證據佐證,因此,其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有限。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以及事發時血液中相當高的酒精含量)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4.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刑罰競合
可以說,《刑法典》第72條是一補充規定,即是儘管符合第71條所規定的競合條件,但是第二個案件的法庭並不知悉第一個案件的判刑,因此沒有適時地對兩案刑罰進行競合。在這情況下,根據上述第72條規定,儘管在判刑確定後,若果符合第71條所規定的條件,法庭仍然可以將兩案刑罰進行競合。
換而言之,有關刑罰的情況仍然需要滿足《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即是在兩案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確定的日子之間,必須有時間上的交集,才可對兩刑罰進行競合。
社會房屋、逗留
- 設置社會房屋的目的是讓經濟狀況薄弱且居於澳門的家團能以較低廉的租金獲得安居樂業之所。由於涉及社會公共資源的合理運用,立法者對承租人設立使用限制,僅讓獲得批准之人士在相關單位內逗留。
- 即使臨時逗留,也須得到房屋局的批准(見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 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所規定“逗留”一詞是指“在社會房屋內留宿及把該社會房屋用作日常起居生活的據點”。
- 倘證實了司法上訴人的女兒和外孫每月約有2星期在相關單位內留宿,且該單位內有一張專為彼等而設置的雙層床及在衣櫃內發現彼等的衣物,那足以證明司法上訴人的女兒和外孫是以該單位作為日常生活的據點,並不是單純或偶然借宿於相關社會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