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16 675/201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16 653/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間接證言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3款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三、 此條文中的「某些人」首先必須是法庭能知識其具體身份資料的人士,否則整個法律規定便會失去其原來應有的意義。這是因為如此條文所指的「某些人」可以是具體身份不明的人士,法庭便無法傳召此等人作證(即使欲傳召之亦然),更無從考究此等人是否已「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因此同一第116條第3款規定凡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 如此,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上引述身份不明的途人所說事實部分的證言不得成為法庭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可予以衡量的證據材料。即使此名警員是位可信的證人,但如其證言內容某些部分是法定不可被法庭衡量者(如涉及上指第116條第3款的情況),法庭依法是不得予以考慮的。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16 326/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16 316/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16 937/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