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範圍
只有在相關的咭片或圖片從外觀上看具有明確的性成份,足以嚴重及強烈地侵犯社會大眾在性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的情況下,才滿足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的規定,而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
「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範圍
只有在相關的咭片或圖片從外觀上看具有明確的性成份,足以嚴重及強烈地侵犯社會大眾在性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的情況下,才滿足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的規定,而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
販毒罪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本案的販毒罪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根據原審有關嫌犯所持的6.082公克純量氯胺酮是用以提供給他人的事實審結果,嫌犯在販毒罪方面,罪有應得,本院依法不能把此販毒罪改判為吸毒罪。
- 缺乏調查及違反上訴人的辯護權利
- 判決欠缺理據的瑕疵
- 勞動輕微違反及賠償
1. 上訴人在收到法院開庭日期的通知後,提出了書面辯護狀,對其行為不滿足被控訴的輕微違反作出了充分的辯護。
2. 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扼要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3. 上訴人對在合同自由原則下與僱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並沒有依照相同原則作出修改,也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得到勞工事務局的同意),更甚的是沒有依照這個損害僱員利益的改變而使僱員獲益。那麼,其行為,在原審法院確定了上訴人的存在故意的情況下,構成『否定獲得超時工作報酬權利』的輕微違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是想提出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事實瑕疵。上訴人被拘留後在其身上所檢獲的物品,當中包括刀片,並配合事發時在公交車內被拍到的行為人與受害人接觸的畫面,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證明上訴人為當時各個盜竊行為的行為人可以說是呼之欲出的。並在缺乏其他有力的反證的前提下,認定上訴人為行為人是理所當然的事情。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每次均以相同手法進入巴士內盜竊,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沒有聯繫,且每次的受害人及巴士並不相同,上訴人首次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的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五項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