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假釋的廢止
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假釋應被廢止。
假釋
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非法入境及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商標註冊
識別能力
“SW”
1. 雖然擬註冊的商標僅由兩個英文字母的標記組成,但具備基本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即是能夠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
2. 單純“SW”的標記無法使人聯想到任何有關產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或來源地等等,該字詞亦並非屬行業必須使用和不可或缺的用語,因此並不構成《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及c項,又或第9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拒絕商標註冊申請的情況。
3. 儘管該擬註冊的商標有可能讓部分人聯想到指南針上的“西南”方向,但“SW”一詞用在提供食物和飲料服務行業的類別中(第43類產品或服務),難以令人將該標記跟“西南”方向聯繫起來。
4. 另外,在一般消費者眼中,不會將標記“SW”馬上與上訴人持有的商標內的組成部份“C”相聯繫,因為“SW”可以是無數個詞語的縮寫,難以理解為何一定要將“SW”說成是“C”的縮寫,由此可見,基於擬註冊的商標不會使人產生與上訴人的商標相聯繫之風險,因此同樣不構成《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拒絕商標註冊申請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是上訴人持有有關被盜竊的手錶且企圖典當的事實,且上訴人對持有手錶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解釋並不可信,有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