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
1.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肩袖損傷及出現左臂叢疾患。手術及住院期間,上訴人所遭受的傷患亦使其部分生活無法自理。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15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明顯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50,000元較為適合。
2.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8%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50,000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略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400,000元較為適合。
非財產損害賠償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身體受傷,治療帶來的痛苦及不便,以及最後造成傷害嚴重程度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300,000元較為適合。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按當時的情況,被害人因被讓座而未扶穩鐡柱而跌倒並非嫌犯注意力所能及。即便其注意力能及,也無法要求他作出其他操作,而不在紅燈信號前減速停車。
上訴人作為巴士司機在紅燈前將車輛停止,可以看到,上訴人在是次駕駛行為中的操作已作出了確保乘客安全的行為,已履行了相關的保證義務。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嚴重侵害公共利益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法院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的其中一項要件,就是認定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將不會嚴重侵害公共利益。
聲請人作為海關人員,守法意識理應高於一般人,必須遵守法紀及保持正面形象。其行為不僅代表其個人,更關乎整個特區的形象。
在本案中,聲請人明知自己處於禁止駕駛期間,卻仍然無視法紀,醉酒駕駛前往上班。更甚者,這並非聲請人首次受到處分。早前,聲請人亦因觸犯“逃避責任罪”而被部門科處3天罰款的紀律處分。
若批准中止處分行為的效力,允許聲請人在司法上訴期間返回工作崗位,勢必會讓部門的其他人員感到紀律要求如同虛設、引發公眾對海關管理能力的質疑,進而損害整個特區政府的聲譽和管治公信力。
考慮到聲請人所提出的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不批准其提出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要件,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應予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