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聲譽商標
“A”或“A
1.聲譽商標的保護不僅限於該商標本身所屬的同類或相類似產品或服務,而是擴至其他類別的產品或服務。
2. 享有聲譽的商標是指除了馳名外,對於消費者而言能產生一種特殊的吸引力,以及滿意程度。這種特殊的吸引力可以是基於品牌的長久優良歷史、巿場口碑、品質等因素而產生。
3.”A”或”A”商標在酒類行業已得到廣泛的認識及認同,根據該商標在澳門本身的使用情況,可以肯定該商標在澳門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該知名度不僅限於有關酒類產品的消費群眾,而是超越了酒類,也為奢侈品消費群所認識,甚至乎是一般不喝酒的消費者也會知悉其存在及其知名度。
4. 司法裁判上訴人以”A”及”A”為其產品及服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然而由於該等商標屬於聲譽商標,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倘若在司法裁判上訴人的產品及服務中出現”A” 或”A”的標記,確實會令人產生誤解或混淆,尤其是令消費者聯想到它們與商標的真正擁有人的產品及服務有一定關聯。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有關商標享有聲譽商標的保護,從而應拒絕司法裁判上訴人提出商標的註冊申請
緩刑的廢止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 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 將來工資的損失
- 因果關係
- 缺乏說明理由的無效
1. 根據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立場,由於交通意外對受害人所造成之傷勢不能直接導致其死亡,即有關交通意外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適宜及恰當的原因,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兩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裁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2. 根據有關屍體解剖報告及心臟活體組織檢查報告可顯示,受害人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多種疾病。因此,原審法院考慮受害人的身體狀況,未能認定受害人可繼續工作15年,有關的判斷並不存在明顯的錯誤。
3. 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交載於卷宗第61頁的鏡湖醫院之「診治經過」報告是受害人在事發後的治療過程報告,而報告內對死因的診斷並非專業的鑑定意見及終局性結論,仍需綜合考慮法醫隨後所作報告。
4. 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亦詳細說明了事實判斷的理由。
針對上訴人在其民事賠償請求書所提出的各項主張,原審法院已逐一明確及充分地說明相應的證據判斷及具體的判決理據,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欠缺理由的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