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1/2015 261/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 濫用信用罪
      - 詐騙罪
      - 犯罪中止
      - 結案犯

      摘要

      1. 原審法院依照檢察院的控訴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然而已證事實顯示嫌犯在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在受害公司任職學徒,受害公司的所有物品對其來說都有一個明顯的交給的信任關係,這種盜竊行為首先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信用之濫用罪。
      2. “詐騙罪”的罪狀屬於“結果犯”,因為,法律所規定的罪狀名表明“令受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3. 當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當得利而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騙,有關的行為即處於實施的階段。而當受害人因受到行為人的詭計欺騙而錯誤地作出導致其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有關的詐騙行為即處於既遂階段。
      4. 在詐騙罪既遂後,不可能出現《刑法典》第23條所規定的“未遂行為不予以處罰”的情況,因為只有因嫌犯的“已意”而避免不屬於詐騙罪的罪狀的結果發生,特別是“危險犯”。這是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在“結果犯”中,犯罪結果已經被視為構成罪狀的一個客觀組成要件。
      5. 可以理解《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末段的規定,是立法者刻意把適用犯罪中止的情況在“危險犯”當中得以延伸,試圖“鼓勵”更多在“危險犯”中的行為人,雖然在行為已處於既遂,但在罪狀以外結果還未發生時,因己意作出防止該結果出現的行為。
      6. 對於“結果犯”來說,因為行為的作出及結果的產生都必為罪狀的組成部份,導致只有在該行為正在實施中,又或結果還未發生時,才能符合一個犯罪未遂的形態及有可能出現“犯罪中止”。
      7. 在本案中,嫌犯的父親在嫌犯實施了詐騙罪後(即犯罪已經既遂),把涉案的手錶贖回交回受害公司的行為,這也只能被視為彌補了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但是不屬於犯罪中止的情況,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1/2015 757/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賴健雄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1/2015 837/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量刑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2. 原審法院從所搜出的毒品數量,根據警方調查所掌握的情報以及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進行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這也是法律所賦予法院自由進行的過程,對此我們看不出任何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或限定證據原則的地方,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3. 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又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1/2015 667/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1/2015 581/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量刑
      - 可以考量的事實
      - 過錯程度
      - 緩刑
      - 精神損害賠償

      摘要

      1. 本案為一起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當中有關醉酒駕駛方面的犯罪事實,在事發後透過簡易刑事程序已得到處理,上訴人並因此而被判刑,因此,在考慮本案處罰時不應再被考慮,尤其不能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將上訴人的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定性為“嚴重過失”。
      2. 在量刑方面,法院有在刑幅範圍內選擇一合適的刑法的自由,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罪刑不平衡或者過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3. 在選擇緩刑方面,我們知道這個制度取決於法院對刑罰的犯罪預防的功能的全面的衡量。
      4. 在本案中,事故的地點為一個非行人通過的有花圃分隔的獨立方向的行車道,雖然在50米範圍沒有行人通道,但是行人在過馬路的時候完全應該確定行車的情況,尤其是來車的速度(《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5款)。另外,已證事實現實嫌犯的車輛留下17米的刹車痕跡,在沒有證實嫌犯因醉酒而影響駕駛的情況下,嫌犯對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的過失的程度應該相對地偏低。
      5.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