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142/201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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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62/2010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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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35/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案件利益值、訴權、起訴之正當性、事實之認定、訴訟形式錯誤、法律概念

      摘要

      - 本案的訴訟標的為有關租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故在確定案件利益值方面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52條之規定。
      - 倘有關租賃合同並未完全履行,仍在履行中,根據《民法典》第28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們的請求將之撤銷的訴權並未失效。
      - 當原告們向原共有人購買了其共有份額後,繼承了該名共有人對有關單位原有的一切的權利,當中包括針對有關違法行為提出撤銷之訴的權利。
      - 倘有關共有物為須登記之財產,而卷宗內並沒有資料顯示上述之使用協議已載於有關登記內,故不論有關協議是否包括同意第一被告出租A區域並自行收取有關租金,該協議並不能對抗原告們,茲因彼等並沒有參與有關協議的制定,故屬第三人。
      - 雖然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被告出租整個單位的事實事宜上有偏差,但此並不足以改變其撤銷有關租賃合同之決定。
      - 若有關使用協議並不能對抗原告們,那第一被告指控原審判決缺漏重要事實,繼而要求在已證事實中納入新的事實及增加待調查事實也變得無用了。
      - 勒遷之訴的目的為終止有關不動產之租賃,故前提是存有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
      - 在原告們並不承認有關租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繼而要求將之撤銷的情況下,不存在訴因和訴求間相互矛盾或相互不相容的情況,亦不存在訴訟形式之錯誤。
      - 租賃可以是一法律事實,也可以是一法律概念。
      - 倘所有訴訟方均不否認有租賃合同的存在,只是在爭論其合法性,原審法院認定租賃這一事實的存在的做法並沒有錯誤,茲因在本具體個案中,有關詞語不再是一個具爭議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已有共識的法律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14 279/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公務上的侵占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實質競合
      - 法益
      - 連續化
      - 量刑

      摘要

      1. 行為人所觸犯的罪行是否獨立判處由其行為所侵犯的法益而定。
      2. 上訴人所偽造的「提取現金單據」雖然是其公司的內部文件,但是嫌犯偽造了該單據的可以依此不法取得公司的金錢,侵犯了該具有“有價性”的文件本身的“公信力”。雖然,這種公信力存於該公司內部,但是仍然不失法律所保護的“有价文件”,而對其公信力的侵犯,明顯獨立地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有價文件”的法益。
      3.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 事實表明上訴人在第一次犯案後,不斷產生新的犯罪決意並加以實施,顯示出犯罪故意不斷壯大,罪過程度可謂有增無減。
      5. 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法的自由,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刑罰明顯罪刑失當或者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14 509/201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問題
      擴大事實事宜

      摘要

      1. 如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提出爭議,上訴人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指明已載於清理批示中的待證事實的某一事實或某些事實其認為被一審法院錯誤視為獲得證實或錯誤視為不獲得證實。
      2.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四款容許上訴法院可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但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五條規定的當事人主義,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a項規定原告負有主張支持其請求事實的責任和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法官僅能以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出裁判等原則,上訴法院不能增加當事人未曾在訴辯書狀中主張的事實以依職權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