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假釋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共同正犯
- 結論性事實
- 從犯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3. 在本具體個案中, “共同準備”一詞卻只是表達上訴人A(第一嫌犯)手持的陰幣是在作案之前就已經按照計劃預備好的客觀存在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裁判者的價值判斷,完全不是一個結論性的表述。
4. 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而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5. 上訴人在本案所針對的犯罪事件的參與程度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l款所規定的從犯犯罪方式。
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了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之外,還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罰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 民事損害賠償
- 刑事無罪判決
- 不法性
- 過錯
- 委託關係
- 泳池救生員
- 謹慎義務
- 死者的工資損失
- 財產損失
- 生命權
- 精神損害
- 安慰價值
- 衡平原則
1. 作為確定民事責任的前提之一的不法性由兩個部分或者方式組成: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的任何法律規定,它具有客觀的性質,是指違反法律,構成被禁止的損害或有害的行為。
2. 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 一方面,對無罪判決沒有任何的上訴提起,這部分可以視為確定了,不能再審理刑事部分,尤其是不能在民事責任的確定之後得出改變刑事判決的結論。
4.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規定“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條文的重點在於無罪裁判“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其行為具有刑事不法性”,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上訴人的主張只有在後一種情況下,即證實了“其行為具有合法性”,才能為真。
5. 救生員在值班的時候是否坐在高凳上並不能當然的避免事故的發生,這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合適地履行謹慎義務。對於一個盡職地救生員,不管坐在哪裏都可以及時發現事故的發生。
6. 一個救生員不坐在高椅上並不等於可以排除其特別的謹慎義務,而採取其他足以充分履行此義務的措施,如巡視,或者更加留意每名泳客的一舉一動。
7. 救生員選擇不坐在高凳上,因為那裏是唯一沒有太陽曬的地方卻又頂頭(上蓋部分太矮),這些都是無可非議的,問題就在於,作為具有特別謹慎義務的第一民事被告,又是有關游泳池的唯一救生員,並沒有採取其它可以彌補其不能坐在高凳上的不足的措施,尤其是必須保證每一個泳客都在其視線範圍,並且每時每刻保持高度警覺。而事實上,受害死者在遇溺五分鐘之久也沒有被覺察,其行為明顯存在過錯。
8. 第493條第1款規定的委託取決於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依賴關係,委託人對受託人作出授權,作出指令或者指示,因為只有這樣才能說明前者因後者的行為而承擔責任。
9. 工資損失雖然是將來的損失,但也是財產損害的部分,而非精神損失,不能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第二款的規定。
10. 作為死者的父母,只有在證明其對死者生前存在經濟上的依賴關係或者即使不是經濟上的依賴關係也是一種定期的贍養關係才能夠認為死者的死亡給其帶來本身財產上的損失。
11. 生命權的損害賠償也是屬於精神損害賠償之列,其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
12. 人的生命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13. 原審法院所確定的80萬澳門元的賠償,是原審法院在衡平原則下做出的,只有在確定的金額存在明顯不合適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