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自由心證、民事非合同責任
- 針對證人的證言,法官享有自由心證,不是其說什麼,便認定是事實。當證人證言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有明顯出入時,不採納有關證言的做法並無不妥。
- 民事非合同責任須同時符合以下5大要件,缺一不可:1)事實,即自願的作為或不作為;2)行為的不法性,即侵犯他人權利或侵犯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3)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4)損害的存在,即財產或精神方面的損害;5)不法行為和損害之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 當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未能認定上述任一要件時,判處原告敗訴之決定是正確的。
- 吸毒罪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藥物依賴者的證明
- 新的問題
- 緩刑
1. 第17/2009號法律第25條規定的法醫鑑定有助於法院在對真正的藥物依賴者作出懲罰之前進行法律上規定的救治措施,這才是反毒品法律真正的目的,因為適用實質徒刑的刑罰是最後的選擇。
2. 事實上,司法當局最好在窮盡一切措施之後,尤其是確定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才作出對吸毒者執行實質徒刑的判決。
3. 但是,這種訴訟程序上的缺乏並沒有被法律明確視為無效,而嫌犯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質疑,也沒有在訴訟開始階段推動證實這方面的事實,因此,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是一個新的問題,在上訴階段不能夠作出確認這方面的事實的任何措施。
4. 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在2014年1月9日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情況下,嫌犯仍然於2014年1月16日再次觸犯了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和觸犯吸毒罪,雖然,有關判決因上訴還沒有生效,但是,面對嫌犯在剛被判決相同罪名成立並判處實質徒刑的一周後悍然實施犯罪的情節,實難讓人相信,不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而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足以實現懲罰的目的。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量刑
1. 雖然從已證事實中的確顯示“地芬諾酯”及“阿托品”這兩種物質是由案中另一嫌犯B在內地不知名處取得,並用作個人吸食用途,而原審法院在定罪說明中載有上訴人持有的物質中含有“地芬諾酯”及“阿托品”成份的物質。
原審法院在隨後計算案中毒品的明細用途時,只考慮了透過其他已證事實所確認的屬於上訴人持有的“氯胺酮”及“海洛因”的份量,亦是根據這兩種毒品的參考用量來分析上訴人所持有及提供與他人的份量屬於少量,並沒有考慮另外兩種物質的份量。
因此,持有該兩項物質與否的事實對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較輕販毒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具體處罰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並未明顯過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