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14 793/201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14 23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摘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司警人員從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首項毒品淨重0.013克,在完成首次檢測時已完全消耗,因此未能作出相應的定量分析,另外,有關毒品份量僅為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總量的千分之二(即0.2%),該部分的毒品數量相對於整體而言僅屬微不足道,而即管完全不考慮這0.013克的份量,根本不會對上訴人的販毒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方面造成任何障礙。

      2.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是在收到情報後,上訴人涉嫌在新口岸區一帶進行販毒活動,警方亦已經具體鎖定上訴人收藏毒品的地點(即「新孖發按摩休閒中心」 ),並於案發當日在上指地點附近進行佈署及監視上訴人,最後成功逮捕上訴人及搜獲上訴人於上指地點所藏有的毒品,上訴人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警方拘留。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而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又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持有提供予他人及供自己吸食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量刑略高,本院認為,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已為適合,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考慮到有關毒品的種類(可卡因),原審法院判處兩個月徒刑的量刑並不過高,沒有減刑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14 28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14 27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加重搶劫罪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
      持刀行劫
      刀具
      剃刀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流動電話的鑑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搶劫既遂
      量刑準則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刑罰的特別減輕
      緩刑
      羈押措施的上訴

      摘要

      一、 雖然原審法庭最終認定了第二嫌犯在作案時是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而非如原被指控般拿出一把「剃刀」指向被害人,但是由於根據一般人的認知,「剃刀」也是「刀具」的一種,所以無論如何原審有罪判決是無從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
      二、 就被害人流動電話的鑑定工作的種種所謂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的違法問題,由於兩名嫌犯之前從未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下半部份行文所指的限期內,就電話的鑑定工作提出過任何質疑,今時今日便不能在上訴狀內提出相關質疑(也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當中包括有關被害人的流動電話的估值、兩名嫌犯是合謀故意持刀行劫)並非不合理。因此兩名上訴的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五、 雖然在本案卷宗內並無任何刀具被扣押其中,但這並不必然代表被害人當時所聲稱的事實版本是謊話。的確,根據經驗法則,持刀者可能在被警員追截之前已把刀具丟棄在難以被尋回的地方。
      六、 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上訴庭認為雖然兩名嫌犯最終被治安警員截獲,但兩人在此之前已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因此應以搶劫既遂罪去論處之。
      七、 兩名上訴人被原審法庭依法、準確地裁定為罪成的一項共同故意加重搶劫罪的法定刑幅為三至十五年徒刑(見《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的入罪條文)。
      八、 雖然案發至今已經過了九年時間,上訴庭認為由於兩名嫌犯在作案時已非初犯,在原審庭審上也無坦白招認有關合謀持刀行劫的犯罪行徑,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在凌晨時分向獨行人士持刀行劫的罪案的發生,所以無論如何也須在有關持刀行劫的加重搶劫罪的上述正常刑幅內量刑,而不可特別減輕有關刑罰(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實質準則),即使兩名上訴人今時已有穩定工作亦然。
      九、 如此,上訴庭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後,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庭對兩名嫌犯是次共同故意犯下的一項加重搶劫既遂罪、而在相關法定的三至十五年的徒刑刑幅內判出的三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刑期,實在並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十、 既然此罪的具體刑期已高於三年的徒刑,故無論如何兩名嫌犯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 由於兩人須服已被原審判處的徒刑,上訴庭已毋須審理他們就原審庭施以的羈押措施而提出的上訴情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14 917/200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