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4 584/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B
      飛機師在北京工作期間的週假
      Home Base的設定
      默示協議
      《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
      合同條款的有效性

      摘要

      一、 由於原審法庭一方面已克盡己任地對案中的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而在另一方面,其發表的判案依據說明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所以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所指的毛病。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案中員工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四、 就上訴的飛機師所主張的涉及在北京工作期間的週假補償問題,原審法官已查明:“Home Base"由僱主B指定或勞資雙方從飛行任務慣常開始及結束地點中議定;根據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23日由員工簽署的文件,員工明確接受被派遣到北京工作及在相關工作期間“Home Base"為北京;此後,資方為免雙方手續煩瑣,選擇不再讓員工簽署有關派遣到北京工作及“Home Base"改為北京之同意書;員工就到北京工作事宜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資方一直向員工發出“roster"更表,其內已預先編定員工的週假,員工從來沒有反對資方安排其於北京享受週假。
      五、 從上述有關既證事實可見,勞資雙方起初是以書面方式,協議好勞方的“Home Base"在北京工作期間是定於北京,雖然資方後來為免雙方手續煩瑣,選擇不再讓員工簽署類似同意書,但大家從資方一直均向員工發出已預先編定好週假的“roster"更表、員工從來沒有反對資方安排其於北京享受週假此等既證事實,已可推斷出員工實際上是以默示方式與資方繼續協定是以北京為享受週假的“Home Base"(見《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的規定)。
      六、 綜上,由於勞資雙方真的曾協議好(先以書面、後以默示方式為之)把員工在北京工作期間的“Home Base"定於北京,上訴人有關週假的索償請求便無中生有了。
      七、 既然案中是存在著明示和默示的更改“Home Base"的協議,上訴庭便毋須審議上訴人提出的涉及資方可單方面設定員工“Home Base"的工作合同條款的有效性的問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4 41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4 360/2014/A 效力之中止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4 236/2012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4 672/201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判決無效
      事實事宜爭執
      私文書之證明力

      摘要

      1.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提到的依據與裁判相矛盾,是指所持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上的矛盾,即是當法官所援引的判案依據跟裁判本身有抵觸時,才可以視為判決無效。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3. 倘若不符合上述任何情況,上訴法院不能夠對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作出變更。
      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比如透過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公證書)予以證明的事實或具完全證明力的訴訟上的自認,否則法官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可運用審慎心證自由評價當事人提出的所有證據來對爭議的事實作出裁判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5. 私文書作為書證之一種,原則上並不具備完全證明力,因此原審法院可自由評價該等文書的證據效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