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量刑
摘要
1. 雖然從已證事實中的確顯示“地芬諾酯”及“阿托品”這兩種物質是由案中另一嫌犯B在內地不知名處取得,並用作個人吸食用途,而原審法院在定罪說明中載有上訴人持有的物質中含有“地芬諾酯”及“阿托品”成份的物質。
原審法院在隨後計算案中毒品的明細用途時,只考慮了透過其他已證事實所確認的屬於上訴人持有的“氯胺酮”及“海洛因”的份量,亦是根據這兩種毒品的參考用量來分析上訴人所持有及提供與他人的份量屬於少量,並沒有考慮另外兩種物質的份量。
因此,持有該兩項物質與否的事實對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較輕販毒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具體處罰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並未明顯過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