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判決書無效
- 說明理由的缺乏
- 審查證據的自由
1.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 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3. 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4.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只有在案件中所載的資料顯示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確實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否則一審法院已形成的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事實給付、因共有物及共同權利而產生的糾紛
- 雖然法律容許事實給付判決,但法院不能強迫他人作出一不可替代之事實或法律行為。
- 針對因“共有物”和“共同權利”而產生的糾紛,立法者作出了專門的規範和解決方法,故原告應提出“分割共有權利”之訴訟請求,而非“事實給付”。
- 事實變更 / 判決無效
- 審判的法律錯誤
1. 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實施部份被控訴的事實,而對其以直接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改判為以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該事實之變更屬法院審判範圍內,且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故此,並不需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而原審判決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指的毛病。
2. 雖然上訴人與B並未就報酬作商議,亦沒有簽署僱用合約,但是原審法院確認了上訴人於2005年5月23日聯絡B到氹仔一個其已承接了不銹鋼工程的單位工作,以及於翌日警方前往該單位偵查時,於同層電錶房內發現B的事實,再結合B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明確講述,故此,上訴人或然故意的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