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事實審
調查證據措施
逾期提出的爭執事宜
《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和第341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 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和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一切涉及調查證據的措施最遲也應在審判聽證的「口頭陳述」(即結案陳詞)開始之前進行。如此,今上訴人倘認為負責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庭未有下令作出本應進行的簽名筆跡鑑定調查證據措施,也應最遲在審判的「口頭陳述」開始之前就該事宜提出爭執,而非在針對原審有罪判決的上訴的理由陳述書內提出之。
2. 既然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審時並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並無不相符、又或並無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原審有罪判決便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就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在檢舉翌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內容之事,無論上訴人在檢舉翌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內容為何,對案件有何重要性,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的規定,有關聲明並沒有在庭上被宣讀,不能成為形成心證的基礎。
3. 原審法院採納存在矛盾的證言的任何部分,均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是不能予以對抗的,關鍵在於原審法院就此矛盾的證據作出了符合邏輯關係的衡量,得出的結論也不存在與證據本身所能夠證明的結論不相容之處。
- 交通意外
- 緩刑
- 行為可譴責性
- 事實事宜的質疑
- 企業主的工資
- 租金的損失
-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
1. 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法院得考慮對嫌犯適用緩刑。
2. 上訴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後,尤其是受害人處於昏迷狀態之後,擔心其曾經飲酒的事實敗露而大量飲用飲料意圖稀釋體內酒精濃度。雖然上訴人的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重過失行為已經被構成犯罪的要件使用不能再次被衡量,包括判處《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的輕微違反,但是,其體內的酒精含量接近《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罪刑所規定的含量以及事後的故意引用飲料以稀釋酒精濃度的行為,顯示其行為的可譴責性極高。
3.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以及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其法律適用的瑕疵,但是,上訴人沒有就此僅屬於事實事宜的上訴理由展開闡述,使得上訴法院能夠明白其上訴理由與所質疑的被上訴決定之間的聯繫。
4. 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是在沒有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提出任何質疑的情況下,所提出的純粹屬於法律層面的上訴問題,也就是根據已證事實確定民事責任賠償的金額的事宜。
5. 作為經營餐廳的企業主,民事原告的工資收入應該以廣義去理解,而不能僅限於叫做“工資”的金額來確定。
6. 受害人於2021年受傷,不能以其所申報的2020年的稅單的損益表為基礎,而應該以2021的報稅表的損益表為基礎。
7. 民事原告出生於1957年10月11日(卷宗第26頁),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賠償其這部分的損失至2022年4月13日的時候,民事原告尚未滿65歲。
8. 受害人的工資損失屬於一項已經發生的損失,而非將來的損失,那麼,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所判處的賠償跨越退休年齡沒有任何意義。
9. 受害人“工作”的店鋪,並沒有因其處以昏迷以及住院的事實而停業,相反由其家人繼續經營,另外,從受害人的M1報表的損益表可見,有關的場所的收益從2020年的3.5萬劇增至2021年的35萬,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繼續經營的店鋪的租金,受害人必須繼續支付屬於合理之事,無論是誰人支付,但不能作為受害人的損失得到補償。
10. 因永遠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