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是毒品運輸的角色,兩人均對整個販毒活動之上游情況毫無掌握,因此,上訴人的協助並不能被視為有主要價值的協助,並未滿足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有關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攜帶的毒品份量以及上訴人的認罪及合作態度,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略為過重。本案判處上訴人7年6個月較為適當。
筆跡鑑定
辯駁權
罪名更正
依職權審理的法律問題
連續犯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數罪並罰
詐騙罪
招聘外勞
徒刑
《刑法典》第6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
一、 既然嫌犯的辯護人在一審庭審上已獲原審法庭告知涉案收據的筆跡鑑定結果,且當時並未提出任何澄清或重新鑑定的要求,嫌犯今在上訴狀內是不得指責原審庭曾危害其就該鑑定結果的辯駁權,甚或指責原審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
二、 罪名更正的問題是上訴庭可依職權審理的法律問題。
三、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四、 如此,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五、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認為雖然嫌犯的每次騙財手法基本相同、且相關的兩種詐騙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巨額詐騙罪)的罪狀均基本上在保護著同一法益,但她的作案情況,並不可歸納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這是因為她首次的、以本澳某一酒店招聘外勞為名的騙財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騙財行為的外在誘因,故上訴庭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其一共假借六間商業場所招聘外勞之名的詐騙金錢行為作出論處。
六、 據此,本院得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原先被檢察院指控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為在被害人交給嫌犯的涉及上述六個由嫌犯虛構的招聘外勞計劃的相應六筆金錢總額中,三筆總額均高於澳門幣三萬元,而另三筆總額則均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見《刑法典》第196條a項和b項有關「巨額」和「相當巨額」的定義)。
七、 就三項巨額詐騙罪而言,上訴庭考慮到澳門極須預防類似詐騙案件的發生,認為必須選科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
八、 上訴庭經衡量既證案情和嫌犯的個人和家庭情況,對其每項巨額詐騙罪處以一年徒刑、對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以三年徒刑,在六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四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但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此最後單一徒刑刑期須縮短至原審庭已判出的四年徒刑刑期。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 翻譯員費用
1.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持有毒品並非純粹為自己吸食的事實並未能容許本院得知上訴人持有並提供予他人之毒品的具體份量,因此,有關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販毒罪。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的規定,訴訟參與人因不諳法庭溝通語言而需要翻譯,亦無須為此支付任何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