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410/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556/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過失殺人罪
      刑事開釋判決
      民事索償要求
      發回重審

      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既然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當時屬被安排負責事發室外泳池救生服務的唯一一名救生員的嫌犯,是在受害人於該泳池遇溺接近五分鐘後,在一名發現受害人遇溺的泳客大聲呼喚下,才與另一名救生員將受害人抬上泳池邊,原審法庭又怎可同時認定未能查明「嫌犯沒有留意受害人的游泳情況」?
      五、 鑑於原審法庭在這點起訴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的常理,原審的有關裁定嫌犯被起訴的過失殺人罪不成立的刑事開釋判決實在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情況,而這瑕疵亦直接影響了原審法庭在審理受害人雙親提出的民事索償要求時所作出的最後決定,上訴庭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得命令把本刑事案中受上述瑕疵直接或間接影響的起訴事實和整個民事索償請求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506/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336/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47/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連續犯
      - 想像競合
      - 量刑

      摘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2. 本案中,上訴人所使用的是一虛假內地房地產權證,屬於公文書,並非單純只可用於本次的詐騙行為,因此,需要獨立處罰以便修補相關文件被損害的公信力。

      3.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一年三個月、九個月、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均較接近相關罪行的最低法定刑幅,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4. 五罪競合,上訴人可被判處最低二年九個月至最高七年三個月徒刑,刑幅達四年六個月。而上訴人最終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單一刑罰,亦低於刑幅的二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