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澳門臨時居留權續期及“通常居住”
I – “通常居住”地是指一個人生活所在的地方,指個人及職業的中心地,無論離開多長時間,最終亦會返回之地方。關於常居地,葡萄牙學者亦指出:“é onde a pessoa vive normalmente, onde costuma regressar após ausências mais curtas ou mais longas (Mota Pinto. Teor. Ger. Dir. Civ., 3.ª ed.-258).”
II – 無論3月17日之第4/2003號法律第9條,或8月16日之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皆要求獲得臨時居留澳門之人士須以澳門為“常居地”。
III - 細心分析8月16日之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之內容,應得出下述之結論:
1) – 在第一款所述之情況下,立法者授予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人)一個羈束權力(poder vinculado),即後者無選擇的空間,當符合事實前提時,只能作出廢止的決定。
2) – 不同的是,在第2款所述之情況下,立法者授予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人)一個自由裁量權(poder discricionário),後者有選擇的空間,可以廢止,亦可以不廢止,一切視實際情況及選擇一個對保護公共利益最為有效的決定。
IV – 在申請澳門臨時居留權續期事宜方面,我們認為:
(1) – 原則上,獲批居留權的人士須以澳門為生活中心,所以無論在首次獲批,或有關證件續期時,有權限當局應按照適用的法律提醒有關人士,以免給人感覺「事後補做」(或遊戲結束時才告訴當事人遊戲規則)。
(2) – 因為一些特殊原因或狀況,而且附具充份的理由說明及證據,可以不要求獲批人士在澳門每年居住183日或以上,一如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所述的一些情況,行政當局應因應每宗個案,以事實為依據作出全面、準確及客觀的分析及判斷,尤其是在否決當事人的請求時,應附充份的理由說明。
- 「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 犯罪罪數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1.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不僅僅處罰使用,單獨的佔有亦構成該罪。
2.佔有是指對某一物件行使的實際控制。
3.上訴人共取得四張偽造逗留許可憑條,被發現的三張所載的入境者的名字均是上訴人;在3月27日警方在其住處調查時,在垃圾桶內發現該三張憑條,三張憑條外觀乾淨完整、內容可辨,根據三張憑條中所載的許可逗留日期,其中第二張尚可被利用2日,最後一張將在2日後可被利用。因此,上訴人對相關的偽造文件有著實際控制,其臨時決定不向警員出示並將之丟進垃圾桶的行為,顯見是權宜之計,並不因此推翻其對該等偽造文件的實際控制。上訴人對相關的偽造文件有著實際控制,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素。
3.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港幣400元的費用取得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當中三張被發現的憑條中所載的入境和許可逗留期是接續的,眾所周知,旅客每次來澳的逗留許可最長為七日,顯見,上訴人意圖在澳門連續逗留,同時準備多張逗留許可憑條,用以應付至少21天的被要求出示相關文件的需求。雖然上訴人同時佔有三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並涉及不同的入境和逗留時間,但是,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的犯意及犯罪行為符合一項單一犯罪。
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證人就其與上訴人相識的時間出現錯誤,並不能必然地說明證人的全部聲明為虛假,更不能直接影響法院經分析該名證人的聲明及其他證據後對案件的基礎事實作出認定。
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不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