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6/2011 747/200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6/2011 258/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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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6/2011 628/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交通意外
      連帶賠償責任
      民事索償額
      保險投保額
      過錯比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
      事實審瑕疵
      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喪失薪金
      《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
      法定利息起算日
      統一司法見解

      摘要

      一、 就嫌犯是否應與承保車險的保險公司連帶負上賠償責任的問題,由於案中交通意外的傷者的民事索償金額低於嫌犯當時所駕車輛的第三者民事責任保險的具體投保額,嫌犯依法是不須負起賠償的連帶責任。
      二、 法庭就嫌犯與傷者在意外中的過錯比例的判定,並不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兩大關乎事實審的重大瑕疵的範疇。
      三、 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身為的士司機的嫌犯在意外發生前,雖已留意到前方不遠處的左側行車線上有一輛巴士正停泊在巴士站內上落客,而該路段的行車線由原來的三條變成兩條,車道明顯變窄,但嫌犯沒有因應此特別情況而減慢車速、在這期間,一名女行人(即受害人)從上述巴士的車頭前方步出,並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而在距離橫越馬路處五十公尺內並無行人橫道、嫌犯因未能適當調節車速而不能及時刹停其車輛,致其車頭撞到了受害人、路面上遺留了一條嫌犯煞車時造成的長約十二米的縱向痕跡、撞擊猛烈,及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那即使亦查明了受害人在過馬路時,在完全沒有看清楚及考慮清楚路面當時的情況下,便橫過馬路,嫌犯亦應就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絕大部份的責任,因為根據上述種種既證情節,顯然易見,嫌犯的車速是相當高,而受害人當時祇是步過(而非跑過)事發路面。據此,上訴庭認為應把嫌犯的過錯比率定為百分之八十五。
      四、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根據原審已查明之種種事實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已一眼失明、左耳聽力下降,上訴庭認為原審庭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起始部份行文的釐定準則,而判出的澳門幣陸拾萬元,已屬合理。
      五、 至於今上訴的傷者應否亦獲賠償因交通意外而喪失的薪金,由於原審法庭實質已把上訴人在民事索償起訴狀內所主張的相關事實認定為未經證實,故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要求並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後半部份行文的適用前提。
      六、 由於上訴人未有就原審法庭有關把法定利息的起算日定為判決確定日的決定提出爭議,上訴庭根據在附帶民事索償方面的不告不理原則,不得改動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決定,即使原審庭在這方面的決定有別於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其第69/2010號案內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亦然。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6/2011 384/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6/2011 333/200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證據的審查、小費、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

      摘要

      - 按照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和事實的認定享有自由心證,即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去作出判斷,只有出現明顯的錯誤下,上級法院才在上訴中作出糾正。 “明顯” 是指常人亦能輕易發現有關錯誤。
      - 當客人所給予的 “小費” 並非工人可直接及自由支配的。相反,需交回給雇主,再由其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給工人,而工人對有關 “小費” 沒有任何話語權,只能服從雇主的決定時,必須計算在工人的薪金內。倘不將有關 “小費” 計算在內,將對工人構成不公平, 同時也違反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規定工作者有權收取合理工資的立法精神。
      - 不能將工人在周假、年假或強制性有薪假期間上班工作視為其放棄了享受該等假期的權利,自願無償地工作。
      - 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對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資的數值,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 而同一法令第17條第6款和第20條第1款規定工人在周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作分別可獲得平常報酬的雙倍和三倍工資。
      - 上述法定的補償計算方式並不排除僱主和工人訂定對工人更為有利的補償。
      - 第101/84/M號法令第28條第1款同樣規定對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資的數值,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 因此,工人在周假和強制性有薪假日不工作的情況下,也有權利得到有關工資。那麼在額外提供了工作的情況下,應該獲得額外的報酬,否則立法者制定的<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的規則會變得沒有任何意義。
      - 由於第101/84/M號法令沒有像第24/89/M號法令那樣為周假定出雙倍的平常工資報酬,並且工人在強制性假日的工作也不符合該法令第21條第2款的規定,故應該以平常工資作為補償基數。
      - 倘沒有阻止享用年假的事實,則不能給予三倍之工資補償,應按照第101/84/M號法令第24條第2款或第24/89/M號法令第22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等同工資的補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