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
連續犯
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一、 由於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的所有事實,均已屬嫌犯原先被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故在本案中無論如何也談不上“事實之變更”。如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便不存在。
二、 由於原審法庭在有罪裁判書內並沒有提及公訴事實以外的其他對嫌犯情況不利的事實,《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直接適用前提也不存在。
三、 鑑於連續犯的特別處罰機制(見澳門《刑法典》第73條)並不會導致嫌犯在訴訟中的情況更為不利,原審法庭是不須事先把其有關連續犯的法律見解告知嫌犯。
四、 根據原審所已認定的事實,嫌犯已經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完全實施了原被檢察院指控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五、 雖然被偽造的文件為數眾多,但嫌犯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犯罪行為可歸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
證據的審查、小費、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
- 按照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和事實的認定享有自由心證,即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去作出判斷,只有出現明顯的錯誤下,上級法院才在上訴中作出糾正。 “明顯” 是指常人亦能輕易發現有關錯誤。
- 當客人所給予的 “小費” 並非工人可直接及自由支配的。相反,需交回給雇主,再由其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給工人,而工人對有關 “小費” 沒有任何話語權,只能服從雇主的決定時,必須計算在工人的薪金內。倘不將有關 “小費” 計算在內,將對工人構成不公平, 同時也違反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規定工作者有權收取合理工資的立法精神。
- 不能將工人在周假、年假或強制性有薪假期間上班工作視為其放棄了享受該等假期的權利,自願無償地工作。
- 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對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資的數值,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 而同一法令第17條第6款和第20條第1款規定工人在周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作分別可獲得平常報酬的雙倍和三倍工資。
- 上述法定的補償計算方式並不排除僱主和工人訂定對工人更為有利的補償。
- 第101/84/M號法令第28條第1款同樣規定對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資的數值,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 因此,工人在周假和強制性有薪假日不工作的情況下,也有權利得到有關工資。那麼在額外提供了工作的情況下,應該獲得額外的報酬,否則立法者制定的<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的規則會變得沒有任何意義。
- 由於第101/84/M號法令沒有像第24/89/M號法令那樣為周假定出雙倍的平常工資報酬,並且工人在強制性假日的工作也不符合該法令第21條第2款的規定,故應該以平常工資作為補償基數。
- 倘沒有阻止享用年假的事實,則不能給予三倍之工資補償,應按照第101/84/M號法令第24條第2款或第24/89/M號法令第22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等同工資的補償。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訴訟標的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事實審
《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
將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特別減輕
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
刑事記錄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 由於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嫌犯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三、 法院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從嫌犯在發現案中手提電話機後便立即關掉機身電源和把電話機放在身上內這既證事實,已得合理推斷出嫌犯有把該電話機不當據為己有的意圖。
四、 澳門《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的規定,當然並不適用於一開始便想立即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嫌犯,故祇要法庭認定嫌犯一開始便有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故意,嫌犯所聲稱的其祇是想把失物交予警方處理的答辯理由便完全站不住腳。
五、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嫌犯當時被物主截停後已交回電話機,得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把其犯下的一項由《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懲處的將拾得或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法定刑幅特別減輕。
六、 至於嫌犯有關不把是次有罪裁判登載入刑事記錄的請求,由於他雖然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屬專業人士且每月工作收入不低,但仍生貪念去把他人不小心遺下的手提電話機不法據為己有,且在一審庭上沒有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所以本院實不能肯定他會否再次犯罪,換言之,他的情況並不符合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