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存有瑕疵及有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並根據上訴人的自認及案中相關文件,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為正犯實施了一項加重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3.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實施了十七次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
4. 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5.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已較接近相關罪行的最低法定刑幅,並無減刑的空間。
6.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期執行徒刑
1. 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案件的性質及具體案情亦顯示上訴人對其行為無可抵賴,其對被歸責事實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故此,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刑幅達六年,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實際徒刑,為刑幅的六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外,還聽取了證人B、C及D的證言,審查了案中有關文件,包括上訴人並未在其手機中出現與業主“E”的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打出或打入),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有關犯罪事實,可發現上訴人已是多次行騙,被害人當中包括為其誕下一名女兒的同居女友。基於有關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經常作出詐騙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錯誤適用法律。
5.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已將詐騙金額退回被害人,因此,按照《刑法典》第22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必須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量刑過重
1. 原審法院確認了兩名上訴人受“C”的指使留在酒店房間看管受害人,等候其歸還欠款,在歸還欠款前不准其離開酒店房間。受害人被拘禁狀態超過48小時,直至司法警察局偵察員接報到達酒店房間,並拘留了當時亦在該房間的兩名上訴人。彼等行為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九年。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七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