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澳門交通廳
交通意外通知書
告訴權的放棄
自由心證
交通燈指揮系統
《道路法典規章》第12條第2款b項
《道路法典規章》第12條第2款c項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法典》第64條
選刑準則
一、 雖然根據載於卷宗的澳門交通廳的「交通意外通知書」內容,交通意外傷者「聲稱不需以刑事途徑來追究此事」,但由於傷者並未曾在這文件上簽署以示確認這項重要聲明,且嫌犯亦未曾在案件一審時,提出有關傷者已早於意外發生當日明示放棄告訴權的證據,中級法院實不能單憑上述文件的內容,來認定傷者早已明確放棄刑事告訴權,而應以傷者之後於一份經其本人簽署作實的「口供」文件上所作出的有關「要以法律途徑追究肇事司機」的聲明為準。
二、 既然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說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依據,且有關說明亦不見得互相矛盾、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有關證據證明力的法定情況,原審判決是不會沾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c和b項所指的毛病。
三、 本案的交通意外是全因嫌犯在其行車道前的交通燈指揮系統仍未亮起綠燈前便駕車起步横過該十字路口而引致的,而這行為正是違反了當時仍生效的《道路法典規章》第12條第2款b項結尾部份行文和c項的規定。
四、 雖然嫌犯所犯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祇是過失罪,但這罪行卻為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基於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法院不得優先選用罰金刑,因罰金刑將不利於預防其他人犯上嫌犯所犯的罪行(見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
身份證資料的真確性
親子關係科學鑑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的規定,如原審法庭未有對澳門身份證資料內容的真確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不可不採信身份證內所載的實質事實。
五、 原審法庭面對控方從未在案中請求進行親子關係科學鑑定下,亦得依職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命令對進行親子關係科學鑑定,以查明事實真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