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
意外的過錯方
該當因果關係
交通意外案情
損害金額
1. 前《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行文亦當然包括駕駛員不獲許可前進的情況,因為立法者在這行文內加插的有關「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的用語,僅旨在強調即使駕駛員獲准前進,亦應讓已依照交通規定開始橫越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2. 本案的情況正是嫌犯所駕車輛未獲許可前進下,繼續前進,因而把當時正依法橫過馬路的受害人撞倒,故嫌犯是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3. 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在意外之後,傷者就讀中五畢業班。由於不能長時間閱讀,而且由於腦部曾受傷導致集中力大不如前,這對學習造成很大的障礙,結果成績強差人意,最終導致未能如期在其原學校順利畢業」、「在父母的愛護和不斷鼓勵下,傷者鼓起勇氣轉到在澳門的一家國際學校繼續勉強完成學業,但父母亦因此多付了該年的學費,費用為澳門幣35,300圓」,上訴的保險公司是不得反過來說,意外對傷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她轉校的花費之間沒有該當的因果關係。
4.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屬實的事實,原審在有關傷者父母在聘請看護上的澳門幣19,500.00元花費和傷者母親因需照顧傷者而蒙失的澳門幣11,0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的兩項索償要求所作出的裁決完全是有根有據,因果關係亦明顯該當,而傷者父母兩人亦有以其本身之名義提出這方面的民事索償,故保險公司就這兩項賠償所提出的質疑並不成立。
5. 每宗交通意外的案情都不盡相同,因此大家不應籠統地把法院在過往不同交通意外案件中所判出的精神損害金額作機械式的比較。
6.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具體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諸如:受害人被嫌犯所駕車輛撞至倒地受傷昏迷、這碰撞直接導致她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需209日的康復期、期間留院共48天,其後還須繼續進行腦部手術及相關不同種類之治療、在受創當時有生命危險、出院後因雖盡了個人努力仍眼看未能如期和同學們同期畢業,而覺得非常懊惱及洩氣、她仍須承受是次交通意外受傷的心理陰影及身體上的損傷包括頭顱上的疤痕以及永久性的後遺症、如不時頭痛、閱讀不能超過半個小時、語言能力、智力退步,這些障礙均對其以後的人生發展構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再加上考慮到傷者在交通意外事發時年紀尚輕,還在中學求學階段,將來自然地還會有漫長的人生路要走,故認為根據衡平原則,應把她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6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