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事先聽證
- 自由裁量
- 犯罪跡象
- 未生效判決
- 適度原則
一. 《行政程序法典》第93、94條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的規定,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參與的原則,成為了”行政公開”的架構的具體化。依此規定,強制要求有私人或法人代表的當事人在對其利益有關的決定之前的參與程序,尤其是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應以適當的方式告知當事人以便其對所有的行使程序的資料,特別是作為可供決定的重要資料以及決定的可能性方面的知悉。
二. 投資居留的續期申請的拒絕,改變了當事人的法律狀態,是一個不可預料的決定,行政當局完全應該在作為此不利決定之前告知此決定的可能性,以便上訴人可以”表明意見”。
三. 在本卷的行政卷宗以及被上訴的行為的內容本身都明確顯示,有關當局在審查申請人交來得本人的犯罪記錄登記資料時發現其中載明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後,通知上訴人對被判處“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罪從犯”的事實“作“書面解釋”。而基於此,上訴人即提出了書面答辯,解釋當年犯事的原委及近幾年的人格改變,請求批准續期申請,這就達到了使其有充份的機會“辯護”以表明意見的目的。
四. 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1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之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五. 這裡所說的自由裁量權包括對批准居留許可的決定的自由裁量,也包括對是否存在上述的“強烈跡象”的審查評價時作出自由的裁量。那麼,一個未生效的判決內所確認的事實亦完全可以視為犯罪的“強烈跡象”在審批居留申請時,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不涉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六. 批准居留許可的決定屬於行政機關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而對於司法機關來說,行政當局以行使真正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為,只有在明顯的錯誤及絕對的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重新審理
1.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明顯地原審法院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下作出相關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從上述事實判斷的理由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然易見出現矛盾,而且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2. 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聲稱相關人士B為其弟婦,其於2008年10月31日到上址探望嫌犯,並要求嫌犯讓其逗留在上述單位從事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小孩,期間由嫌犯提供膳食及住宿,無毋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嫌犯沒有要求相關人士B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可預計其持有內地證件但過期逗留在本澳。”的事實時,原審法院是認定被上訴人是在或然故意下作出相關行為。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相關行為的故意。從上述已證事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然易見出現矛盾,而且亦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3. 由於出現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3款規定,由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