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第3/2001號法律第116條第2款
選舉宣傳
統一款式和顏色的服裝
第3/2001號法律第158條第2款
在選舉日的宣傳罪
客觀罪狀要素
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
賄選罪
一、 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16條第2款規定,「展示關於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亦被理解為宣傳」,而非規定「展示……,才被理解為宣傳」。據此,即使沒有穿上帶有該等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的服裝,仍有可能作出選舉宣傳的行為。例如單純用揚聲筒或身體語言去鼓勵他人投票予某候選人或候選組別,亦足以構成選舉宣傳行為。
二、 縱使根據一般人的認知,選舉宣傳行為通常均體現於十分積極的推介行為,而非單純的展示涉及候選者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的行為,立法者為加強對違法選舉宣傳的打擊,亦特別定下第116條的第2款行文,好讓大家知道,單純的展示關於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亦被理解為宣傳。
三、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既證事實,三名嫌犯曾確實指使他人於立法會選舉投票日,「須穿著由第……組候選組別派發的服裝」,並確實「透過同鄉會向會員及非會員派發了上述用以識別第……組候選組別……的服裝」,三人此等行為的「目的是於投票日宣傳第……組候選組別」,而按照三名嫌犯以同鄉會名義發出的要求,至少十七人在選舉日「曾在距本澳各相關投票站不足100公尺的位置出現及停留」,但彼等在當時選舉日所穿著的服裝卻未同時帶有該組別的名稱或數字標貼。
四、 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雖然證實了三名嫌犯具有故意指使他人於選舉日宣傳候選組別的意圖,並證明了被指使的人士穿上有關服裝在距投票站不足100公尺的位置出現及停留,但就未能證實他們同時亦展示過有關該候選組別或候選人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或用語音、動作或其他主動的推介方式去為競選宣傳。
五、 事實上,不帶有任何關於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的統一款式和顏色組合的服裝,不應被視為候選人或名單的識別物或標誌。
六、 故上訴法院應以原審既證事實並未能滿足上述法律第158條第2款所定的在選舉日的宣傳罪罪狀中有關「宣傳」的客觀罪狀要素為由,維持一審已作出的在選舉日的宣傳既遂罪的無罪開釋決定。但這並不影響有權限的刑偵實體繼續查處載於本案卷宗內兩則競選不法活動投訴中或會涉及該法律第167條第1款的賄選罪名之情事。
